【百一案评】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董事高管承担公司制备和保存文件材料的举证责任
当公司股东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公司是否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相关的董事、高管承担。
案号:(2020)沪01民终355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叶骅/被告:周栋
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叶骅、周栋及韩某,分别认缴出资35万元、55万元、10万元,由周栋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筹备期间,叶骅于2015年5月14日向周栋个人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款用途为公司投资款。
2018年7月5日,叶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判令公司提供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叶骅查阅、复制,后叶骅向法院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沪0114执2132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叶骅:一、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二、未查询到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三、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被执行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份关门并停止营业,执行人员于2019年5月8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司法拘留,并要求叶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若不能提供则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叶骅向法院主张周栋应承担侵害其知情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68,000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履行了置备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义务的举证责任,若未履行,致原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审中:
法院认为:
虽然叶骅有权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其自身经济利益,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但叶骅需要举证证明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
股东因公司未依法置备文件材料遭受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公司会计账簿被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所导致,损失主要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
叶骅现主张的损失为其向周栋账户投入的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究其根本,仍为其向公司的投资款。而叶骅已就返还投资款提起过诉讼,本案与(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亦一致,而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以《股份资本调整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并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了叶骅的全部诉讼请求。叶骅现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或可分配剩余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之债务存在赔偿责任等。
判决:驳回诉请,
叶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
被上诉人周栋辩称:
1. A公司制作有财务文件材料,因办公租赁场所欠付租金而被查封,故无法提供予上诉人叶骅查阅、复制。
2. 叶骅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其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在已生效的(2016)沪0112民初20315号案件中已予以处理。
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不是合同履行之诉,故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基本事实亦不相同。一审法院关于该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诉讼请求本质一致的认定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叶骅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嘉定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栋亦被予以司法拘留。故在此情况下,关于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周栋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周栋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称公司置备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公司欠付办公场所的租赁费而被查封,该些文件材料均被一并查封。
然而,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周栋并未就此提出抗辩。结合周栋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公司于2014年租赁办公场所的陈述,以及公司实际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的客观事实,有理由认为,周栋所述办公场所实际并非公司的租赁物业。又鉴于周栋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被查封的证据等,故周栋关于因办公场所被查封导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无法获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
此外,因被上诉人周栋没有建立和保存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骅作为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骅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判决:赔偿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