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电商平台直接参与交易需承担连带责任
秀米公司在众旦公司经营的平台申请商品上架后,众旦公司对于上架商品种类、上架期间均具有选择决定权,上架前亦已经确定该商品与秀米公司的结算价,商品上架后的销售价系由众旦公司确定,销售链接亦由众旦公司的用户进行转发,用户转发的价格并不一定等于销售价,转发链接中并未显示秀米公司的相关信息,最终消费者通过众旦公司用户转发的链接下单购买产品,再由秀米公司发货。众旦公司并非普通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而系直接参加商品选择、商品价款确定等商品交易过程,法院据此认定秀米公司、众旦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
案号:(2022)沪73民终823号
案情简介:
原告: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秀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秀米公司)、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众旦公司)。
鹿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羊绒系列民族用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系“鹿王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众旦公司(甲方)与秀米公司(乙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众旦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爱库存平台指甲方及/或甲方关联企业运营并享有知识产权或其他权益的商品分销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商户云平台、爱库存网站及客户端以及其他形式的分销平台或渠道。
秀米公司系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入驻爱库存平台并通过爱库存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品交易经营者。爱库存平台服务指众旦公司通过爱库存平台向商家提供的各项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发布、商品交易管理等,具体以爱库存平台系统功能和平台发布的各项规则为准。
鹿王公司进入标题为“鹿王.澳普蒂姆”的链接,点开该链接,展示页面左侧是组合图案。该链接下方介绍内容为“【周六】5月9日开播89款,鹿王.澳普蒂姆男装,本次活动2天。本场以夏季T恤为主……”“发货:预计5月13日前于嘉兴市发货……”该链接有“分享”键。
遂诉请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众旦公司是否作为销售者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中:
众旦公司为证明其在秀米公司入驻时尽到了审核义务,提供了秀米公司授权吴耀耀全权代理合作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秀米公司的营业执照、第3482809号商标注册证、2015年3月31日鹿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威克赛公司出具的《特许经销授权书》、委托单位为威克赛公司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法院认为:
被控侵权使用方式都有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正品问题,秀米公司称其来源于威克赛公司,但与鹿王公司提供的其与威克赛公司之间的备忘录和《鹿王澳普蒂姆经销商名单及库存数量汇总》所载明的情况不符,秀米公司也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授权到期后所销售的产品系正品,故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鹿王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众旦公司在鹿王公司所诉的链接销售行为中,其法律地位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电子商务平台,理由如下:
首先,从消费者角度观察,其通过链接进入购买,整个购买过程并未展示秀米公司的任何信息,亦无开具发票的说明或者相关功能,消费者无法确定交易相对方,后续也仅能了解该链接为爱库存平台的渠道之一。
其次,从获利方式看,众旦公司直接从销售价与结算价差额中获取利益。根据众旦公司与秀米公司签订的《众旦平台合作协议》,秀米公司通过爱库存平台销售商品,众旦公司收取的尽管名义上是平台服务费,然而商品的结算价是在每期活动开始前双方确定的《活动商品清单》中约定好的,产品销售出去的销售价与事先约定好的结算价之间的差额为众旦公司所收取,这种模式下,商品销售开始前,秀米公司已经确定了其向众旦公司供货的价格,秀米公司相当于供货商地位。
再次,众旦公司对交易参与程度较一般的商品交易平台深入。从活动链接式销售过程来看,众旦公司对销售商品的种类选择、进货渠道选定、向购买者呈现方式、活动档期等有选择决定权,其对交易的参与程度表明其不仅仅是一个商品交易平台。最后,通过爱库存链接进行购买的消费者,在观念上属于爱库存用户。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和售后由秀米公司具体负责,然而根据《众旦平台合作协议》,购买者被定义为爱库存平台用户,众旦公司不允许秀米公司出于爱库存平台销售以外的目的联系爱库存用户。
众旦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明知涉案商品未经授权(授权已过期),却仍安排档期予以上架,应对侵权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众旦公司与秀米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鹿王公司。
鹿王公司、秀米公司、众旦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服装销售,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且秀米公司供货、众旦公司销售,二者对行为的不正当性主观上都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客观上共同造成了可能的混淆结果,应连带承担责任。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3万。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