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通讯】商标使用中商标标识不相同是否能认定为有效使用
【案情介绍】
被申请商标: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
商标图样:
类别:第09类,防护帽、檐安全帽、无檐安全帽等
申请人:太仓市飞鸿塑钢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组织: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思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矿业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
2013年,被申请人梅思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太仓市飞鸿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发出一封函,认为申请人生产的安全帽侵犯了被申请人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和销售“V”字形顶筋的安全帽(下图实样)。
申请人认为“V”字形顶筋的安全帽是安全帽行业中通用型号,根据上海市质监局发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使用与管理指南》,“V”字型顶筋具有功能性,是一种安全帽的标准类型,不应该被获准注册。否则将可能导致行业内其他公司都无法正常生产这款经典样式的安全帽。
表1
被申请商标 | 指南中标准“V”型安全帽 | “V”型安全帽实样1 | “V”型安全帽实样2 |
---|
同时,申请人也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在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三年间使用被申请商标,故申请人依据原《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被申请商标在第9类“防护帽、檐安全帽、无檐安全帽”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供相关使用证据。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2014年,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案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交了原撤销申请时的8组使用证据以及3组补强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主要质证理由为:
1、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与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存在较大区别,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是被申请商标的使用。(具体参见第3页表2)
2、 “V”字型顶筋是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帽帽壳设计惯用形状,且具有功能性,已被长期地广泛地生产和使用。由于“V”字图形缺乏显著性,在安全帽商品上的宣传,应当认为是对安全帽产品本身功能特征的宣传而非商标宣传。并且,申请人发现,在2003年《中国个体防护装备》杂志广告中,被申请人也使用了“V型安全帽”的标准称谓,也证明被申请人本身知道“V”字型是安全帽筋的标准设计。
申请人提供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标准使用与管理指南》复印件、、行政机构出具的《V型安全帽产品检测报告》、行业协会证明、2003年及2008年《中国个体防护装备》杂志复印件等证据。
商评委最终裁定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被申请商标虽有细微区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予以维持。
2015年,申请人不服商评委关于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申请人主张:
1、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明显改变了其显著特征,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细微差别的情形。
2、 被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更接近于是对被申请人第9793737号商标的使用。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表2
争议商标 | 第9793737号商标 | 被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状态(原证据1-8) |
---|---|---|
MSA拥有商标(V形图在左,MSA拥有商标在右,形成对应的解释关系) | ||
| ||
| ||
MSA的“”才是真正的品质保障 |
2017年,北京知识产法院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的标识与第9793737号商标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且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第97937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重合。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矿业安全公司具有真实的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也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规范地使用了诉争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
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6435号关于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结果】
2017年10月,商评委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16435号重审第0000001476号关于第5532668号“V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申请商标予以撤销。
【案件心得】
1、及时转变思路,另辟蹊径却柳暗花明
本案中,在商标行政阶段争议焦点一直是被申请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细微差别的情形。申请人对每一份使用证据进行了分析和辩驳,对“细微差别”进行深度剖析,试图区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判定“界限”,但商标局与商评委始终认定在案证据显示的标识与被申请商标属于细微差别。就像一条阻止到达彼岸的不可逾越的深壑,继续争论亦属徒劳,迫使笔者开始转变思路,查阅大量案例重新分析,最终发现被申请人还拥有一个与使用标识更为接近的商标,架设了一座跨越深壑之桥,最后在行政诉讼阶段取得胜利。
通过本案更好的认识到商标“规范使用”的立法精神和内涵,所谓“规范”,系指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般应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因为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即通过法定程序注册,使商标获得专用权。专用权的本质要求商标权人根据其被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和商品进行规范的使用,否则可能会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而商标的使用恰恰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体现。同时商标权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本身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鼓励商标的使用,即便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接受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细微改变,但此种改变也应当确保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辨认出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有效督促诉争商标权利人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然而应当在此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或者他人注册商标的,则该使用行为可能并非系对诉争商标具有使用的意图,也就无法形成与诉争商标专用权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2、 代理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撤销商标,还要判断风险,为客户化解潜在风险。
本案中,客户遇到的情况是可能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一旦进入诉讼,势必会影响企业当前的生产销售,甚至不能再生产同类型号的产品。代理人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化解风险,还要控制整个事态发展,减少企业可能的损失。详细地了解分析后,提出了两点可行方案:
1、通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回应对方,降低抵触情绪,避免事态升级
在本案中的被申请商标是安全帽行业中经典的“V”字型顶筋安全帽的图样,申请人认为属于商品的通用型号,不应获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既可以提出商标无效,也可以提出商标撤销,如果提出商标无效,可能双方会被拖入旷日持久的商业战中,提升双方的对抗情绪。因此,代理人建议先提出撤销申请作为回应,并根据事态发展再决定是否进一步无效。
2、在撤销申请文件中适时提出无效理由和证据,试探对方的反馈,且警示对方不要升级事态
在双方的辩论中,对方已知晓和明确了我方申请人的态度和坚决,事实证明即成功地化解了商标侵权风险,也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升级。
【案件法律意义】
注册商标如何规范使用,通常在标识相同、使用商品相同或不同的情况下判断相对明确,但在标识不同使用商品相同时往往会产生分歧。标识不同的是否属于细微差别,本案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阐述“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的另外情形,即“实际使用的改变后的标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册商标,即使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能够识别,也不能认为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