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形成于域外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作为知名度参考
海飞公司提供的“V7 Toning 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海飞公司提交的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案号:(2022)京行终6002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韩惠娇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韩惠娇人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简称海飞公司)。
韩惠娇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诉争商标“V7ToningLight”,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
202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
海飞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香港自由行对“DrJart+全新V7ToningLight维他命透白轻盈霜”产品相关介绍,名品导购网对“DrJart+V7维生素亮白小灯泡面霜”产品相关介绍等,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有印有“‘DrJart+V7ToningLight”字样的产品图片。
海飞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V7ToningLight”商标使用于面霜等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V7ToningLight”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V7ToningLight”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韩惠娇人公司与海飞公司为同行业者,其对海飞公司“V7ToningLight”商标理应知晓,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予以无效。
韩惠娇人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海飞公司提交的网站介绍、微博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面霜等商品上使用“V7ToningLight”商标并取得一定的影响。在“V7ToningLight”并非固定词汇的情况下,韩惠娇人公司申请的诉争商标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标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海飞公司标志在先使用的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判决:驳回诉请。
韩惠娇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
韩惠娇人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系指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但海飞公司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在中国地区实际使用,更未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二、韩惠娇人公司注册诉争商标遵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况。
法院认为:
本案中,海飞公司在韩国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在“护肤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V7ToningLight”文字商标,该商标2015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海飞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在韩国完成“V7ToningLight”产品第一批交易。根据海飞公司宣传和推广“V7ToningLight”品牌和产品的起案书、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有关“V7ToningLight”的执行媒体费用等证据,可以证明海飞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韩国网络媒体、机场广告等平台中对“V7ToningLight”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海飞公司提交的其在韩国所获荣誉可证明经其推广,“V7ToningLight”品牌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韩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日与海飞公司推出和宣传推广“V7ToningLight”品牌的时间仅相差数月,且海飞公司提供的“V7ToningLight”商标的使用和宣传等上述证据多形成于域外,但在网络时代下,化妆品等消费群体通过境外网站即时了解境外新晋品牌,通过代购、海外购、出境游免税店购物等新型营销模式购买境外热销品牌商品的情形较为常见。
海飞公司提交的与“V7ToningLight”面霜等商品相关的美容博主微博、代购文章和文章下评论亦可证明,我国境内相关消费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面霜已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认知。
同时,综合考虑以下情形:1.韩惠娇人公司与海飞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2.“V7ToningLight”商标为臆造词等情形,韩惠娇人公司申请注册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一致的诉争商标且未作出合理解释;3.韩惠娇人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过程中具有傍靠海飞公司商品的主观恶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海飞公司的“V7ToningLight”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在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全部商品与海飞公司“V7ToningLight”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海飞公司在先使用的“V7ToningLight”商标标志相同。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