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穷尽通知义务无法送达股东不构成股东会程序瑕疵
海顺公司未在登记机关、公司章程中记载具体住所,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深水远洋公司提供了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深水远洋公司根据其当时已有的信息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的情况,海顺公司未能收到该邮件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号:(2019)粤03民终31745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海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被告:深圳市深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远洋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
2001年10月24日,深水远洋公司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海顺公司、水产公司、温伟明。
2018年7月3日,深水远洋公司于以邮寄方式按照其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海顺公司住址及海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
2018年7月19日,深水远洋公司召开股东会,参会人员:水产公司、温伟明;会议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出席股东温伟明、水产公司代表75%的表决权,代表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决议合法有效。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全部由水产公司认缴。
2018年7月20日,深水远洋公司做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深圳市市场监督局根据上述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完成了深水远洋公司变更登记。
遂诉请确认深水远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的章程修正案无效;判令深水远洋公司、水产公司连带赔偿海顺公司所占深水远洋公司16.67%股权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暂计450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股东会决议及的章程修正案是否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深水远洋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邮寄方式向海顺公司邮寄会议通知,根据邮件查询单,因海顺公司的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圩镇,该名址有误,无法投递,快递公司已经将邮件退回给深水远洋公司,因此会议通知没有向海顺公司送达。
因深水远洋公司没有依法通知股东即本案海顺公司参加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深水远洋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作的《深圳市深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亦无效。深水远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撤销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变更登记。海顺公司要求深水远洋公司及第三人赔偿所占公司16.67%股权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4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股东会决议及的章程修正案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深水远洋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深水远洋公司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法律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三行认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及第11页第三行认定“因被告没有依法通知股东即本案原告参加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作的《深圳市深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亦无效”,均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概念,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二、深水远洋公司已穷尽各种途径,极力履行送达股东会通知之法律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为无法实际送达的客观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海顺公司长期以来拒绝提供联络信息,深水远洋公司无法正常联系海顺公司,仅能通过海顺公司当时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相关资料,但海顺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够详细,客观上导致了股东会通知未能实际送达的结果,深水远洋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法院认为:
海顺公司未在登记机关、公司章程中记载具体住所,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深水远洋公司提供了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深水远洋公司根据其当时已有的信息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股东会召集程序有瑕疵的情况,海顺公司未能收到该邮件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海顺公司因其自身公司地址不具体而无法联系,故深水远洋公司召集程序无瑕疵,并未侵犯海顺公司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并强调本案目前并不具备由海顺公司认缴增资的基础,故海顺公司未明确提出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其仅是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法院予以驳回。
海顺公司主张深水远洋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前预约商事登记业务,深水远洋公司抗辩称提前预约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符合常理,而海顺公司主张深水远洋公司恶意配合大股东违法单方面增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海顺公司主张涉案增资系因大股东水产公司单方面提出并单方面增资,未经公司董事会依职权制订增资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内部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为有效决议。
判决:驳回海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