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变更“永续经营”属修改公司章程,依法应经股东会表决通过
百乐公司于2012年11月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故其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确属修改公司章程范畴,但该修改决议却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甚至百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修改事项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故该修改决议亦不成立。
案号:(2020)粤03民终1449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方辉、张科敏、郑毅伟/被告:深圳市百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百乐公司)。
百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5日,现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注册资本500万元。
2012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十年,自公司核准登记注册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记载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二条记载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15年1月29日,经股东会作出修正案对公司股东信息及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修改。该修正案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7年7月18日,公司章程就,公司章程就公司住所进行变更股东签章处盖有当期全体股东的印章,没有签名。
2018年1月12日,公司章程就经营项目的范围进行修正。该修正案仅盖有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章。
2019年4月1日,百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变更决定》,该变更决定仅盖有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章。当日,百乐公司还做出《章程修正案》,将章程中的第六条由“公司营业期限为12年”修改为“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经营”。该修正案也仅盖有法定代表人章及公司章。
原告诉求:依法确认2019年4月1日百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非法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应予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被告辩称对公司经营期限进行变更不属于章程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法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与该十九条的规定不相符,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按照百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属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范围,且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现依照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无法就2019年4月1日的有关经营期限的修正案举证证明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相关诉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因在该变更登记中,百乐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备案,也没有举证存在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告有关确认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对此法院不予确认。
判决:确认2019年4月1日百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百乐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百乐公司事实与理由:
一、百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所述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应仅包括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之后而进行的修改公司章程的特殊事项,并不包括延长经营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等一般变更事项。故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无需经过全部股东表决通过。
二、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该类事件的流程即可知,经营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无需召开股东会,亦无需形成股东会决议类文件,百乐公司依法延长公司经营期限为永续经营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三、百乐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不损害吴方辉、张科敏、郑毅伟合法权利,相反,有利于公司继续承接原先业务,也有利于公司员工的和谐稳定,吴方辉、张科敏、郑毅伟为一百余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如不延长经营期限,后期所有业务无法办理,社保无法缴纳,将面临百余员工的巨额索赔,不利于股东权利保护。
法院认为:
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百乐公司于2012年11月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故其后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永续经营”,确属修改公司章程范畴,但该修改决议却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甚至百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修改事项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故该修改决议亦不成立。
百乐公司关于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不属修改公司章程、无须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