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合资公司股东对内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且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对该条款予以删除。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强制性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的情形。
案号:(2020)川民终1443号
案情简介:
原告:DCM贸易公司(以下简称DCM公司)/被告:四川瑞巨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巨公司)/第三人:四川归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途公司)。
归途公司股权结构为:临港公司持股占比40%,瑞巨公司持股占比30%,DCM公司持股占比30%。
2018年7月6日,DCM公司与瑞巨公司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DCM公司将其持有的归途公司30%股权转让给瑞巨公司;
2018年9月5日,DCM公司通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瑞巨公司、归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遂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令瑞巨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判令瑞巨公司、归途公司办理备案手续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本案第三人归途公司系德国企业与境内企业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同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DCM公司与瑞巨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载明了DCM公司转让其股权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临港公司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标的股权,但DCM公司没有举示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举示临港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而瑞巨公司举示了《关于明确归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的告知函》《关于四川归途进出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催缴的函》,即使DCM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两份函件,但从内容看,临港公司对DCM公司向瑞巨公司转让股权持有的是反对意见,因此,本案中DCM公司与瑞巨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这一条件,导致协议未生效。对未生效协议,当事人不能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主张违约赔偿。
判令:驳回诉请。
DCM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DCM公司事实与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废止。根据该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应当适用新法,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二、即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也系错误理解该法条,导致错误判决。
三、本案系公司股东内部自由转让股权,另一股东泸州临港自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无需征得其同意。
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需经审批才生效的问题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未经审批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需经审批才生效。
二、关于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经其他合营各方同意才生效的问题
归途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转让股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归途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同意,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和性,该权利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谁更为优先的权利。
其次,结合归途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亦未对股东对内转让股权的相关程序作出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而且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对该条款予以了删除。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
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办理备案手续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