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董事会决议属意定之债需优先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1-2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清洋支行要求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照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对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通过,情况属实,如有虚假由董事会承担责任的内容系董事会的承诺,属于意定之债的内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董事会成员承担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故清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案号(2019)鲁民终2484

案情简介

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清洋支行/被告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鹿道贤、鹿道杰、刘元军、望月通男、丸仲会社

2007816日,另案一审法院作出调解书:华公司应归还清洋支行226万元贷款债务及相应利息,抵押人华仲公司和枫裕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下将该三个债务人简称为三公司

2013320日,三公司的清算组分别出具清算报告,三公司董事会分别作出董事会决议,对清算报告确认通过,并承诺如有虚假由董事会担责。

后因三公司清算组未通知清洋支行申报债权,清洋支行诉至法院除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求全体董事负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三公司清算注销的程序是否合法、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有过错。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华洲公司、鹿道贤、鹿道杰、刘元军虽然提供了报纸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公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三公司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三公司申请注销前,清算组成员应按照规定通知烟台农商行,且在此之前福山信用社已就涉案债权申请了强制执行。三公司的《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总负债为0元、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无纠纷的内容与事实明显虚假,故应认定三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为虚假的清算报告。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作为三公司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的情况下,既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反而以公司总负债为0的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清洋支行主张鹿道剑、邹积广、李翠红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债的性质及发生原因而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侵权之债系法定之债,本案中清洋支行主张华洲公司、丸仲会社、鹿道剑、邹积广、和李翠红承担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属于法定之债,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清洋支行要求三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按照董事会决议中载明的经董事会全体成员对公司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确认通过,情况属实,如有虚假由董事会承担责任的内容系董事会的承诺,属于意定之债的内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董事会成员承担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故清洋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鹿道贤、望月通男、鹿道杰及刘元军作为董事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华洲公司作为华得公司的股东,华洲公司、丸仲会社作为华仲公司的股东、鹿道剑作为枫裕公司的股东,鹿道剑、邹积广和李翠红作为三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未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在明知负有涉案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华洲公司、丸仲会社、鹿道剑、邹积广和李翠红应当就华得公司、华仲公司和枫裕公司所负的(2007)烟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华洲公司、鹿道剑、邹积广和李翠红赔偿清洋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