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法定认证流程方可作为证据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神经康复公司提交的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的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的《同意书》无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号:(2017)京行终2883号
案情简介:
原告:神经康复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神经康复公司申请注册第1682077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类似群4401):医疗;利用脑部电刺激装置治疗神经失调和疾病症状的治疗方法。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注册有第521455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上海君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027887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及字母构成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较强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利用脑部电刺激装置治疗神经失调和疾病症状的治疗方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与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有关的心理信息咨询服务、芳香疗法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注册。
一审中:
神经康复公司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达成的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的《同意书》复印件及其中文翻译资料复印件。该《同意书》未经公证认证。神经康复公司还提交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和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神经康复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卫生保健有关的信息咨询服务;与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有关的心理信息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神经康复公司提交了尚未公证认证的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标志高度近似,且其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同意书》虽然协调解决了诉争商标权利人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以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依旧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判决:驳回诉请。
神经康复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交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神经康复公司提交的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的同意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的《同意书》无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相关行政机关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予以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现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神经康复公司关于暂缓本案审理,等待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应否被撤销的处理结果后再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