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有限公司指定他人行使清算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由股东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中违法清算的责任主体应为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实际由非股东人员担任的,应认定该等非股东人员系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相应清算责任应由股东承担。
案号:(2021)冀民终35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普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邦园林)/被告:陈江潮、陈祥福、曹静红、严英淑、王福源、包小燕。
2017年7月27日,莲荷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为曹静红、严英淑等,均非公司股东。
2017年8月16日,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莲荷公司注销登记。
后查明,莲荷公司清算组未通知普邦园林申报债权导致其未受偿,普邦园林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曹某红、严某淑对因违法清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曹静红、严英淑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莲荷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结算情况下,成立清算组申请公司注销,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公司清算职责时未通知普邦园林申报债权,现莲荷公司已注销,导致普邦园林未及时申报债权使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普邦园林向清算组成员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曹静红、严英淑抗辩称其不是股东,系受股东委托参加清算,责任应由股东承担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陈江潮、陈祥福作为莲荷公司法人股东仁和佳业公司的股东,莲荷公司与仁和佳业公司先后注销,在莲荷公司对上述工程未与普邦园林结算的情况下,却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仁和佳业注销公司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依据上述清算报告内容,陈江潮、陈祥福作为莲荷公司法人股东仁和佳业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清算后遗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因陈江潮、陈祥福,曹静红及严英淑均认可莲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包小燕及王福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普邦园林不同意对签字进行鉴定,且包小燕于2016年7月已离职,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事宜并不知情,签名亦不是本人所签,二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普邦园林抗辩无论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二人对普邦园林的债权均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主张普邦园林未提交竣工材料双方无法进行结算,该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矛盾,亦与常理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应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综上,陈祥福、陈江潮、曹静红、严英淑应对原莲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陈祥福、陈江潮、曹静红及严英淑连带给付普邦园林工程款及违约金。
陈江潮、陈祥福、曹静红、严英淑不服上诉。
二审中:
陈江潮、陈祥福、曹静红、严英淑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曹静红、严英淑需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小组由股东组成”,也就是说股东才是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曹静红、严英淑并非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荷公司)股东,即便属于清算组,也系受股东委托参加,委托代理的结果应归属于股东,其不应承担清算责任。
法院认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莲荷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其清算组应由该公司股东组成,上述司法解释中清算组成员应当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确定的人员,而曹静红、严英淑并非莲荷公司股东,故该二人代公司股东行使清算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承担。
判决:陈祥福、陈江潮连带给付普邦园林工程款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