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竞价排名中显性使用标识构成侵权
二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事实上导致了二被告将其公司及产品信息强制性地推送给了意在搜索原告网站或产品的用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鉴于二被告未举证其使用“微粒贷”商标的行为获得的原告的许可,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微粒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号:(2017)粤0305民初1059号
案情简介: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贷金融服务(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贷金融深圳公司)、吉林市唐贷金融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唐贷金融公司)。
腾讯科技于2016年5月14日取得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然而,唐贷金融深圳公司与吉林唐贷金融公司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
据此,腾讯科技认为唐贷金融深圳公司与吉林唐贷金融公司侵犯其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诉请停止侵权、赔偿60万。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侵权。
审理中:
被告唐贷金融深圳公司、吉林唐贷金融公司共同辩称:
答辩人采用搜索引擎推荐的关键词进行推广是网络营销推广中的常用手段,答辩人并不知悉该关键词是被答辩人已注册的商标,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故意。
搜索引擎关键词服务具有《广告法》定义的全部特征,负责提供关键词服务的搜索引擎网站的法律身份就是《广告法》上的广告经营者,负有监管广告内容合法性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提供关键词服务的搜索引擎网站并未尽审核义务。
被答辩人以及“微粒贷”商标授权使用方微众银行与被告所属行业不同,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种类亦不相同或类似,因而不会发生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被答辩人并未因使用“微粒贷”关键词获利,且答辩人也未就侵权所受损失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取得“微粒贷”商标注册证,侵权行为在2016年6至10月,2016年时原告并未授权微众银行使用“微粒贷”商标,但推广是微众银行,被告不能辨别实际的商标所有人。
被告证据中的点击量是从360后台下载,扣费是依据点击量进行扣费,足以证明被告获利很小。
法院认为:
本案中,二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对此,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将“微粒贷”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微粒贷”的商标性的使用。
第二,原告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括金融服务、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等,而二被告通过其经营管理的“www.tangcredit.com”网站提供理财等金融服务,与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第三,二被告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的“微粒贷”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6577654号“微粒贷”商标相同。
第四,被告与“微粒贷”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二被告将“微粒贷”设置为其“360搜索”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的链接中使用了“微粒贷”的标识,事实上导致了二被告将其公司及产品信息强制性地推送给了意在搜索原告网站或产品的用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鉴于二被告未举证其使用“微粒贷”商标的行为获得的原告的许可,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微粒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判决:停止侵权、赔偿12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