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投资方有权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
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与袁学才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标的公司即源和堂公司未能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故中宁枸杞创投按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袁学才回购其所持全部的标的公司股权,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号:(2022)皖民终6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宁夏中宁枸杞产业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宁枸杞创投)/被告:袁学才。
2017年4月17日,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中宁枸杞创投以1500万元认购源和堂公司新增股份。
2017年5月,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股东袁某才达成约定:如源和堂公司IPO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获通过,则中宁枸杞创投在该日后30天内有权要求袁某才回购上述新增股份。
根据2018年修订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源和堂公司已无可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IPO。
遂诉请要求袁学才回购股份、支付罚息。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中宁枸杞创投要求袁学才回购股权应否支持。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宁枸杞创投与源和堂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及与袁学才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中《认购协议》约定,中宁枸杞创投以1500万元认购源和堂公司150万股股份。而《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1条第1项约定:“如标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申请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获通过,则在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30天内,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购乙方所持全部或者部分的标的公司股份。”
现标的公司即源和堂公司未能于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协议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故中宁枸杞创投按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袁学才回购其所持全部的标的公司股权,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又根据《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2条约定:“甲方应于乙方提出书面回购要求时,做出所有必要的行动或同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等,并自乙方提出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购买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公司股份并将回购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逾期回购的,应就回购总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资金成本。”
本案中,中宁枸杞创投于2019年9月16日向袁学才发函要求回购股权,袁学才已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但其并未按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因此,中宁枸杞创投要求袁学才支付回购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关于回购款的数额,根据《增资补充协议》股权回购条款第2.3条约定,回购款应包括乙方所有投资金额以及每年10%的资金成本,即:回购总价=投资金额×(1+投资年限×10%)-累计分红(1+分红年限×10%)-已补偿资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源和堂公司在本案存在分红和补偿资金,而袁学才于2019年9月16日签收回购要求函,其应在2019年12月16日前支付回购款,故袁学才应支付中宁枸杞创投的回购总价为:1500万元+1500万元×10%×945(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实际天数)/360。
判决:袁学才回购股份、支付罚息。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