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不以使用为目的在他人驰名商标高度关联类别恶意注册应予无效
升华公司提交的荣誉材料、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费用、参展及媒体报道、销售范围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虽然和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上述商品均属于建筑材料,在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升华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案号:(2023)京行终842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升华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城建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天下公司)、北京泰和方盛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
钱文佳于2012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101064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5;1706):乳胶(天然胶);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泰和公司、城建天下公司后受让商标。
升华公司申请注册第15047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9):半成品木材;胶合板;贴面板;地板;三合板等。后对第10106496号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虽然能证明升华公司的“莫干山及图”商标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升华公司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升华公司的利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升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注册。
一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仅由汉字“莫干山”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莫干山”在文字构成及其排序上相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尽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考虑到以上商品均属于建筑材料,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但会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驰名商誉,还会削弱引证商标与升华公司之间的紧密对应联系,从而降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进而造成升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由于升华公司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法院还需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注册”进行审查。首先,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钱文佳多次申请注册与案外人的知名商标在标志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本案诉争商标与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在标志上高度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强。其次,钱文佳获准注册的商标有的已转让给他人,有的在网站上公开出售,尚无证据证明钱文佳注册商标有真实使用意图。
再者,泰和公司、城建天下公司与升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销售建筑材料,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泰和公司、城建天下公司理应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受让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诉争商标在主观上亦难谓善意。据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如前文所述,诉争商标原注册人钱文佳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在标志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本案诉争商标),且其申请注册商标没有真实使用意图,在主观上亦难谓善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裁定。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