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控股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擅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应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号:(2016)内08民终586号
案情简介:
原告:贺引玉/被告:巴彦淖尔市福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张凤山
2014年7月9日《福泰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张某山持股80%、股东贺某玉持股20%;股东会一人一票,修改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通过。
2015年9月15日,张某山一人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将章程中人数决修正为资本多数决。经查明,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股东贺某玉不同意”。
贺某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福泰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表决权是按人数额计算的,明确了公司一个股东一票表决权这一表决方式。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人数表决的通过。故在福泰公司只有两位股东的情况下,不论股权有多少,只要福泰公司的章程修正案有一位股东不同意,达不到法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表决通过,该章程修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个人决策亦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申请确认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张凤山修订章程未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表决,未能充分代表和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股东参与公司重要事务的决策管理权,该决议应属无效。基于股东会决议关于修改章程的无效,针对该章程所作的章程修正案也属无效。综上,贺引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福泰公司、张凤山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