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双十一”商标难以起到识别性作用不具有显著性应予以无效

作者: 发表日期:2023-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诉争商标为双十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案号(2021)京行终2625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阿里巴巴集团201212月核准注册双十一商标,使用在第353841等类商品和服务上。2018年起,北京京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双十一商标无效,涉及领域包括电视广播、新闻社”“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以及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

京东公司认为,双十一是广大电商企业大规模促销活动的固定日期,属于描述时间特点和购物狂欢节的通用词汇,单纯的双十一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该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认为,双十一作为商标,在上述领域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维持双十一商标。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双十一组成,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缺乏依据,依法予以纠正。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双十一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判决国知局重新决定

国知局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双十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使用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阿里巴巴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