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作者对非法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
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其中人物的五官、脸型等均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点,且郭泽龙将相应卡通形象头像以向左或向右倾斜的“歪脖子”方式设计,亦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故涉案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图片基于已有动漫形象进行创作且未获得原权利人许可,但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
案号:(2018)京73民终345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泽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ID:“_小矛”)郭泽龙在站酷网发布了一系列“歪脖子”主题的漫画形象并将部分漫画形象发布至微博。
2013年10月9日,中国移动湖北公司的官方微博发布了一条“小E支招【7种手机使用方式毁健康】”的微博,该微博使用了上述郭泽龙所创作漫画中的4幅作为配图且未予署名。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85500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作者对非法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一审中:
被告答辩称:
该案所涉的四幅美术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是原告在动漫《银魂》的伊丽莎白和《蜡笔小新》的野原新之助原有形象的基础上改编而来,且原告作品也未取得上述动漫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为非法演绎作品。
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郭泽龙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图片发布在其实名认证的站酷网主页“_小矛”中,郭泽龙亦提交了上述图片的电子底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郭泽龙系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移动湖北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改编自动漫人物形象,属于非法演绎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虽系在已有动漫形象的基础上创作而成,但其中人物的五官、脸型等均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特点,且郭泽龙将相应卡通形象头像以向左或向右倾斜的“歪脖子”方式设计,亦具有其独特的风格特点,故涉案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图片基于已有动漫形象进行创作且未获得原权利人许可,但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只要该作品中有作者独创性部分,则作者对该独创性部分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于移动湖北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郭泽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移动湖北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官方微博账号“中国移动湖北公司V”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作为微博配图。移动湖北公司辩称郭泽龙最早将涉案图片发表在新浪微博中并提供打包地址,供网络用户免费下载使用,以此提升其知名度,后又提起侵权诉讼,有违诚信原则;郭泽龙则主张其提供打包下载地址的行为仅为分享行为,而非授权行为,且网络用户下载其作品不能用于商业用途,故移动湖北公司的使用构成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利,民事主体享有自主支配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无偿或者有偿、许可或是不许可他人使用。对于郭泽龙通过其新浪微博提供涉案图片的打包下载地址的行为性质,鉴于郭泽龙在该条微博中并未明确作出“送”的意思表示,因此其将涉案图片提供给公众自行下载的行为仅应视为一般的分享行为,并非允许公众免费使用,公众下载后仅可以按照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进行使用。如果移动湖北公司需要在其企业官方微博使用涉案图片,则不符合郭泽龙分享作品的本意,故相应使用行为仍应取得郭泽龙的许可。现移动湖北公司的使用行为未经郭泽龙许可,因此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郭泽龙主张移动湖北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系在微博中作为配图展示,并非因使用方式具有特殊性而导致无法署名的情形,因此移动湖北公司在使用涉案图片时未予署名的行为侵犯了郭泽龙享有的署名权,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赔礼道歉、赔偿3510元。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