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与“彪马”商标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应予无效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利润表、损益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左*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
案号:(2023)京行终49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简称彪马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左某军。
左某军注册有第2522065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鞋;游泳衣;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彪马公司对其提起无效宣告。
国知局认定: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及设计手法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鉴于彪马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被诉裁定中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评述意见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系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即使使用在相司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且彪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詹姆斯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以及左*军受让诉争商标存在欺骗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判决:驳回诉请。
彪马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游泳衣;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高度关联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彪马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数据、年度利润表、损益表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各引证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左*军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前述商标相关情况,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存有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彪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国知局重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