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新股东受让时明知原股东非货币出资存在瑕疵的无权要求原股东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
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新民终486号
案情简介:
原告:乌鲁木齐佳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被告:李刚。
李刚、吴春霖是佳安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90%和10%。2000年及2002年,佳安公司分别取得A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建设“佳安大厦”,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已经一次性付清,拆迁事宜正在进行。
随后,李刚、吴春霖以该土地使用权1782.85万元增加实收资本,其中李刚占90%为1604.565万元;吴春霖占10%,为178.285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佳安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增资变更登记。此后吴春霖将佳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李刚。
2006年,李刚将公司90%股权转让给饰佳公司,剩余10%自己持有。双方约定,2006年以前,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所产生的费用,转移至饰佳公司。
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还发生了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
2018年,因土地使用权迟迟无法过户至佳安公司,遂诉请李刚以货币形式向佳安公司实缴增资1604.565万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李刚应否向佳安公司实缴新增注册资本1604.565万元。
一审中,法院认为:
根据2004年9月24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和2004年9月29日佳安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中的表述,佳安公司股东李刚是以土地使用权增加注册资本,并无股东以现金形式认缴增资份额的意思表示,也无以公司净资产转增佳安公司注册资本的表述。
另,根据2004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证实佳安公司股东李刚用以增加注册资本的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已付清,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佳安公司股东李刚是以土地使用权增加注册资本,并非股东个人以现金形式认缴增资份额及以公司净资产转增资本,故佳安公司现要求李刚以现金方式实缴新增注册资本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佳安公司股东李刚用于增资的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对此并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同时,李刚亦并没有对佳安公司增资方式进行变更的新的意思表示、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佳安公司不能以此作为要求李刚用现金方式实缴进行增资的理由。
另,增加注册资本能够增强公司实力,提高公司信用,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公司增资并不以清算为必要前提,我国相关公司法未将清算作为增资的前置程序,本案中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未对佳安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佳安公司2004年进行的增资并非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转增资本,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判决:驳回诉请。佳安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04年9月,李刚作为佳安公司持股90%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委托新疆德旺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案涉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并委托新疆宝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完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
其次,案涉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用地单位均为佳安公司,且依据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土地出让金已付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单位的拆迁补偿事宜正在进行。
再次,依据2006年5月15日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刚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第三条债务处理,佳安公司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和或有负债,除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的费用外,其余全部由乙方(李刚)承担。2006年7月3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家饰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由股权变更后新佳安公司承担的发生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包括与佳安大厦项目拆迁和办理前期手续有关费用,如拆迁补偿费等。
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后的佳安公司对案涉项目土地正在进行拆迁的事实是明知的,并愿意承担2006年6月30日前的相关涉及项目拆迁的费用,直至2014年,案涉土地拆迁仍在进行,并就房屋拆迁补偿引起行政诉讼。故佳安公司关于李刚用以增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交付佳安公司亦未办理权利变更手续,属出资不到位,应当以货币方式补足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