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具有显著性应予以维持
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
案号:(2020)京行终3768号
案情简介:
原告: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则道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石一龙。
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权利人为云南则道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注册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石某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维持有效。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
一审中,法院认为:
根据云南则道公司及石一龙提交的勐腊县县志、《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等证据,古时曼松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为倚邦著名贡茶。虽然后来茶园被毁、曼松老寨原居民搬迁,但并不影响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将“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云南则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区分服务来源。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驳回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则道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茶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黑茶、白茶等,曼松茶本质上是对曼松王子山茶、背阴山茶的简略称呼,即使历史上曼松曾以倚邦茶山脉的“贡茶”产地所记载,但以现在的相关公众通常认知,并佐以各行业协会及研究会出具的说明,曼松茶尚不足以认定为茶叶的品种名称。故原审判决认定“曼松”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属于对茶叶品种的直接描述存有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记载,曼松贡茶主要长在曼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毁尽,茶园烧后地用来种粮食。可见,曼松贡茶在历史上的知名度早已不能延及现在的产地及市场。虽然茶类商品及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紧密相联,但根据在案事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尤其是云南则道公司在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蛮松)仅为一村落名称,并不是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相关史料记载仅为沉醒的历史文化,在无曼松茶实际产品推向市场并予广泛流通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当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云南则道公司于2007年承包王子山、背阴山后,建立茶园,重新在当地开始茶叶种植和生产,并推动政府对于王子山、背阴山的古树进行保护,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诉争商标得以申请注册,并经过云南则道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知晓,继而成为云南普洱的又一山头茶。可见,先有诉争商标进行使用,才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的产地认知,再有曼松茶的来源识别。因此,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使用“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尚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知为茶叶产地等特点的直接描述。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商标的识别作用在于使用。云南则道公司将历史沉浸的曼松茶重新推进市场,进入社会公众视野,对曼松品牌的盘活并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倡导。石一龙并非曼松茶产区茶农,亦非曼松品牌使用人,以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提起无效宣告难谓正当。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除村落以外的第二含义,即表征特定茶叶的品质和来源,该含义有别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曼松”自然村的茶农正当使用“曼松”村落名称。
判决:国知局重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