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通用名称,商标应予撤销
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案号:(2020)京行终2540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北京慧能泰丰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瑞昶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瑞昶公司)。
诉争商标系第9199914号“摩卡MOCCA及图”商标,2012年5月21瑞昶公司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咖啡调味香科(调味品)等”商品上。
2015年9月30日,北京慧能泰丰公司以诉争商标已成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定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注册之后演变成为“咖啡”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慧能泰丰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2017年2月24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复审维持原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成为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一审中,法院认为:
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在案证据表明,“摩卡”并非由瑞昶公司独创或臆造的词汇,其有指代位于也门红海岸边的一个港口城市等含义。追溯其历史渊源和文化背景,早在十六到十七世纪,摩卡曾是全世界最大的咖啡贸易中心。由此可知,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摩卡”或“MOCHA”即与咖啡商品存在特定关联。
从消费者的认知情况来看,慧能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反映出消费者认为摩卡是一种特定口味的咖啡,并将摩卡与拿铁并列比较。证据14反映出各地消费者对不同品牌咖啡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评论,评论显示了消费者对各店销售的摩卡咖啡的好恶,侧面反映了消费者将摩卡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的情况。证据15体现的是消费者认知度调查情况,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的调查结果显示,约80%-90%的被调查者知道摩卡咖啡,其中又有约80%-90%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而不是一个咖啡品牌。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
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证据10、11、12表明COSTACOFFEE、MAANCOFFEE(漫咖啡)、COFFEEBENE(咖啡陪你)、太平洋咖啡(PacificCoffee)、上岛咖啡等多个连锁咖啡店均提供摩卡口味咖啡,Nestle雀巢咖啡等多个即溶咖啡品牌均推出摩卡口味咖啡,另有不少商家销售摩卡咖啡专用设备。证据14、15从消费者的角度反映了同业经营者营销摩卡口味咖啡的状况。亚洲咖啡协会、福建省咖啡业协会等多个行业协会网站中关于“摩卡”的介绍文章亦反映了当下咖啡行业经营者的普遍认知和经营情况。以上证据表明,“摩卡”已经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从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来看,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摩卡”“摩卡咖啡”的介绍文章,时间跨度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二十多年的1990年到慧能泰丰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的2015年,既包括《广东科技》《南方都市报》《天津日报》等地方性报刊,也涵盖了《中国商报》《环球时报》《食品工业》等全国性报刊和专业杂志,文章大都介绍到“摩卡”是一种咖啡口味或一个咖啡品种。媒体的介绍和报道一方面是对消费者认知状况和同行业者经营状况的反映,另一方面会进一步推动和强化社会公众的认知。
从词典的收录情况来看,出版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现代出版社1988年11月版《朗文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mocha”的释义即为“摩卡咖啡(红海摩卡港出口之一种咖啡)”,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英汉大词典》关于“mocha”的释义亦包含“摩卡咖啡,优质阿拉伯咖啡”。
综合以上情况,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摩卡”指代的是一类咖啡商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摩卡”已成为咖啡类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诉争商标由中文“摩卡”及英文“MOCCA”组成,其中汉字部分的两点及英文部分的“O”由咖啡豆图案代替。虽然“摩卡”的对应英文多呈现为“MOCHA”,但亦有部分词典将“MOCCA”对应于“摩卡”。同时,考虑到“MOCCA”与“MOCHA”的发音和字母构成均十分相近,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易将“MOCCA”识别为“摩卡”的音译。而诉争商标中的咖啡豆图案使用在咖啡类商品上,并未增加诉争商标的识别性。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咖啡、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加奶咖啡饮料、做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等咖啡类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国知局重新决定。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