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撤三”中认定使用应以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类别为限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1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的,其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案号(2016)京行终2844

案情简介

原告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盘龙云海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方子林

方子林2003年获得盘龙云海文字商标在第32矿泉水等伙料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经续展到2023年。201111月,盘龙云海公司以该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商标局申请撤销。

2013年商标局作出撤销方某盘龙云海注册商标权的决定。方子林不服决定,向商评委提出撤销复审请求。

2014年商评委认为被许可人在矿泉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有效商业使用可以扩展到类似商品上,因此作出决定,仅撤销了复审商标在啤酒商标上的注册权,并维持了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权。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

一审中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盘龙云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网站打印件、公证书、宣传推广材料、相关荣誉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国知局重新决定

国知局方子林不服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

本案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孔雀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没有该证据原件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基于方子林与孔雀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凭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足以证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委托加工协议》仅能说明合同双方就矿泉水加工生产进行约定,检验报告只能反映矿泉水质量检验方面的相关事实,其均无法证实复审商标是否投入商业使用;《生活新报》、《云南信息报》等媒体刊登内容系关于加盟、代理等营销合作的广告宣传,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有效证据;产品照片、水票及包装物均未能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复审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是恰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的,其撤销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不是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无论是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还是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表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最多只是可能进入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可能进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因此,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种使用也不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注册商标未在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复审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存在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柠檬汁等商品与矿泉水属于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复审商品在矿泉水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并据此维持复审商标在果汁、柠檬汁等商品上的注册,系法律适用错误,

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