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销售与“沛纳海”腕表立体商标近似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1-29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及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表壳、表冠及表耳的形状、大小比例均与上述两商标的相关元素整体相似,被控侵权商品的表盘中显示的指针及数字亦与上述商标的近似,两者构成近似。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及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近似的产品外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1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其生产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22)粤0106民初18037

案情简介

原告生产销售“LUMINOR”系列及“SUBMERSIBLE”系列腕表商品,经持续大量的销售推广和宣传,上述腕表在中国市场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相关立体商标第17026089号及第17026090商标。原告的品牌、商标和产品装潢设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2是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注册了商标,被告3是被告1线上店铺的收款方。三被告共同生产并通过淘宝网、拼多多网及速卖通网等平台销售的手表使用了原告已经注册的三维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标识,摹仿原告“LUMINOR”“SUBMERSIBLE”腕表装潢设计的腕表产品。原告认为其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遂诉请停止侵权赔偿200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审理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及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表壳、表冠及表耳的形状、大小比例均与上述两商标的相关元素整体相似,被控侵权商品的表盘中显示的指针及数字亦与上述商标的近似,两者构成近似。上述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及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近似的产品外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1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其生产销售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就其商品外形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中包含第17026089号立体商标及第17026090号立体商标已经体现的表壳、表耳、表冠内容,相关内容及被告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均已通过商标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据此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主张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就其商品外形中的数字时标、金属配色、单色背景表盘、剑形指针提出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时标”“表盘”“指针均系腕表类产品的必备内容,出于指示时间工具的功能需求,数字剑形也是时标及指针的普遍表现形式。金属配色、单色表盘本身亦无具体内容更无法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故上述内容均不应属于原告或特定腕表产品独有或专用领域,原告主张的数字时标”“金属配色”“单色背景表盘”“剑形指针不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范畴,其据此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判决赔偿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