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红牛”公司无法通过巨额广告宣传取得被许可商标权
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不能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所有权的依据。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许可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可合理预期商标所有权并不会因其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除非合同各方主体有特别约定。“红牛系列商标”均归属于天丝公司所有,故红牛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
案情简介:
原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被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
天丝公司是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开创者,拥有“红牛系列商标”在泰国、中国等地区的所有权。1995年11月10日,被告与其他股东签署合资合同,设立了红牛公司。合同第14条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产品配方、商标等;第19条约定,原告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3年的商标独占许可协议。此后的1998年、2006年、2009年,原、被告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再次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2016年10月6日前述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未再续约,并禁止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继续使用“红牛系列商标”。
2018年8月30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宣传费用37.53亿元。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红牛公司关于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中,法院认为:
(一)红牛公司关于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98年合资合同”不是“95年合资合同”的延续或补充,“98年合资合同”未约定事项不能直接以“95年合资合同”为准。主要理由是:两份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各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各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等事项均不相同;“98年合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95年合资合同”作为补充,或者二者之间具有延续关系。
2.“95年合资合同”中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中第十四条并非对商标所有权进行约定,并不能得出天丝公司同意“红牛系列商标”转让给红牛公司的结论。
第一,从文字词句进行解释,上述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同时天丝公司“提供”商标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转让或者转移商标的专用权,通过许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红牛公司作为“红牛饮料”的生产、制造方,其通过许可取得“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许可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权益亦可被称为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资产”。
第二,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红牛系列商标”归于红牛公司所有。
第三,从订立目的解释,上述合同均系为了成立红牛公司所订立,并未约定天丝公司以知识产权对红牛公司进行出资。
第四,参照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来看,自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并不存在关于“红牛系列商标”权属的争议。
第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签订后,红牛公司与天丝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且依约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红牛公司还曾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向天丝公司提起过民事诉讼。而且,红牛公司还曾申请注册了第5546456号图形商标、第5617039号“红牛及图”商标、第5926691号“纤牛”等12个商标,但均转让至天丝公司名下。
3.红牛公司针对“红牛系列商标”广告宣传的投入不能作为其享有相关商标所有权的依据。在商标许可法律关系中,作为被许可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可合理预期商标所有权并不会因其投入广告数额的高低而发生变化,除非合同各方主体有特别约定。“红牛系列商标”均归属于天丝公司所有,故红牛公司依据广告宣传的投入而认为其取得了商标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
4.红牛公司不能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原则作出认定。
判决:驳回诉请。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