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诉讼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公司诉讼,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就此类公司诉讼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的,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54号
案情简介:
原告:南通华浮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浮港务)/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集团)、上海振华重工启东海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启东公司)。
华浮港务公司与振华集团等签订了案涉《增资协议书》,并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
后各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华浮港务公司认为该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违反了该规定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与法院观点:
主要争点在于地域管辖问题。
上海高院一审裁定驳回华浮港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华浮港务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华浮港务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因公司增资纠纷引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此前的协议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振华集团、振华启东公司答辩称:《增资协议书》中各当事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专属管辖或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本案并非公司诉讼案件,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增资协议书》和《备忘录》等系列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增资协议书》第17条第2点明确约定相关争议向甲方即振华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协议管辖。因振华集团住所地在上海市,华浮港务住所地在江苏省,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诉讼标的额超过3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判决:驳回华浮港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