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仲裁协议效力无法扩张至一人公司股东

作者: 发表日期:2024-07-17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

案号:(2023)辽02民特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曹某/被告:辽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江公司)

原告委托富江公司为其投资服务顾问商并代为购买、管理投资标的公司股权,并约定仲裁为双方争议的解决终局方式。后曹某与富江公司发生股票交易纠纷争议,向营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此案。曹某以富江公司是一人公司,李某系富江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李某应对富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营口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李涛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李涛对富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营口仲裁委认为曹某与李某之间无仲裁协议,申请人不符合被追加为当事人为由驳回曹某申请,李某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曹某与富江公司签署的协议效力对其无效,营口仲裁委对李某无仲裁管辖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能否构成或者导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如刺破公司面纱情形下,一人股东是否受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依据该规定,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曹某并未直接与李某签订任何有效文件,双方不存在明确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受该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不能替代仲裁条款,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提起权利救济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