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利用原公司平台获得的特定交易机会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如律师、医生等。对于普通销售等不十分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仅凭客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权利人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者特定交易机会的,一般也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案号:(2021)沪73民终805号
案情简介:
原告:容重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重公司)/被告: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
容重公司从事金属材料等的进出口业务,自2015年开始与在本案中主张的1家多米尼加客户、1家巴基斯坦客户、2家以色列客户、1家阿塞拜疆客户发生多次交易,与1家巴拿马客户发生一次交易,相关沟通及交易材料中载有客户名称、产品(彩涂卷、镀铝锌卷)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
容重公司通过富通天下外贸管理云平台对以上信息进行整理登记并标注为“TOP SECRET”,还在新员工入职及日常例会中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容重公司的外销部任职,2019年6月提出辞职后于次月解除劳动关系。上海路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漫公司)由吴某某之妻黄某某于2019年3月设立。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间,除前述巴拿马客户外,其余5家客户均与路漫公司有过出口彩涂卷或镀锌卷的交易,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
容重公司认为,前述6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13,610,188.79元及合理费用56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证人证言是否能充分证明成立个人信赖。
法院审理后认为:
虽然个别客户的名称、地址可通过互联网查询,但并不影响由多个信息尤其是深度信息构成的涉案整体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关于客户开发过程,被告方在二审中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路漫公司交易,后又称系黄某某自行开发,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客户开发过程。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个人信赖抗辩,本案所涉行业系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的外贸行业,并无证据显示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进行交易,相反,证据显示是容重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
被告方提交的客户说明文件及电子邮件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并且,客户说明文件的内容仅反映客户系基于自身利益优化的目的而决定终止与容重公司交易并转而与路漫公司交易,电子邮件系客户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吴某某询价时称其因吴某某而与容重公司合作,均未反映具体获客过程。即便根据以上证据内容,亦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容重公司交易,并在吴某某离职后自愿选择与路漫公司交易。
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如律师、医生等。对于普通销售等不十分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由于客户亦可能因销售人员个人的人格魅力、销售技巧、服务态度等而对其产生信赖,故亦可成立个人信赖抗辩,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客户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仅凭客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权利人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者特定交易机会的,一般也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因此,被告方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故判决路漫公司、吴某某、黄某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容重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