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判决“销毁侵权设备”应当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案外物权人利益
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销毁侵权设备”责任承担方式,在物权与知识产权冲突的情况下,采取先行部分判决侵权定性、损害赔偿,对于是否销毁侵权设备的部分,采用“实质性改造”以及先行判决侵权部分等措施平衡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被告: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化学)、陈某圣某化学科技公司系“硝基苯法合成RT培司工艺”和“利用RT培司生产橡胶防老剂4020工艺”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圣某化学科技公司主张,案外人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陈某刚指使该公司两名员工通过利诱圣某化学科技公司技术人员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建造、使用涉案生产设备,严重侵害其技术秘密;山西翔某化工公司另案被判决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后申请破产清算,但又另行成立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取代山西翔某化工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停止侵害、销毁涉案生产设备并由陈某刚、运城晋某化学科技公司连带赔偿2亿余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隶属于案外第三人,应当如何对该设备进行处置。
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判令销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侵权设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秘密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销毁侵权设备”旨在杜绝侵权人继续利用侵权设备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销毁”并非指物理意义上的消灭,而仅是指将设备所附技术秘密去除,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从侵权设备的实体上剥离,使得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即可。这与销毁纸质载体、电子文档载体等在实质上均是为实现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占有、掌控权利人技术秘密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使侵权人不再有机会和能力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因此,在此意义上的销毁侵权设备,关注的并非侵权设备这一物的实体,而是侵权设备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还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诸如拆改等各种手段,将技术秘密从设备上剥离,使得侵权设备不再具有技术秘密载体的属性。
涉案侵权设备系侵权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后,使用技术秘密所形成,其系侵权的产物,又是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天然具有侵权的属性。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而存在,如不消除设备上所附的技术秘密,则势必使得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不断被侵害或处于被侵害的危险中。即便涉案侵权设备因被流转而归案外人所有,因侵权设备上承载有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该案外人同样不能因为取得物权而完全自由处分这些侵权设备。
为此,基于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需平衡在涉案侵权设备上同时存在的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案外人的物权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在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同时,尊重物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权。去除侵权设备上附着的技术秘密后,物的所有权人也才能自由处分物权。因此,为消除侵权危险,对于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设备,有必要采取不限于拆改等各种手段,去除其上所附着的技术秘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和赔偿2亿余元的判项;但鉴于案外人信某公司主张其系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考虑到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撤销了一审判决关于销毁涉案生产设备的判项,将该部分内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要求在重审时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一,是一起高额判赔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该案对二审裁判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采用先行部分判决处理侵权定性、损害赔偿,就是否销毁涉案生产设备问题发回重审以保障案外人程序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