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能证明实际使用的大量注册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0-31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数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需结合其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则不宜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案号:(2024)最高法行再88号

案情简介:

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18362615号商标“招财猫”是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烟公司)在34类申请注册的商标。但是早在2003年,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酒酿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烧酒等以“招财猫”字眼申请了3440834号商标。故贵州酒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要求无效陕西中烟公司申请注册的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

2022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14932号《关于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贵州酿酒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贵州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贵州酿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撤销了一审法院(2022)京73行初5888号行政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14932号《关于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贵州酿酒公司针对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陕西中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审查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超过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注册大量商标,无法证明注册目的正当性的,可以认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但是,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数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需结合其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则不宜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具体到本案:

1.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陕西中烟公司申请商标的总体情况及其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根据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的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约24.51亿元人民币。该公司下辖5个卷烟厂,生产规模大,除生产“招财猫”系列卷烟产品外,还生产“猴王”“金丝猴”“大圣归来”“延安”等几十种烟草产品。陕西中烟公司于201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的155件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4类烟草产品上及其宣传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上述事实有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档案、烟草全流程专卖管理介绍、陕西中烟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陕西中烟公司下辖卷烟厂的有关资料、产品的外包装照片等在案予以佐证。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上述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2.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招财猫”系陕西中烟公司于2015年11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等商品上。陕西中烟公司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在其原有“好猫”品牌烟草产品的基础上生产、开发“招财猫”卷烟产品。“招财猫”卷烟自2016年上市至2023年6月,市场销售额总计达到28亿元人民币,具有较高的市场销量及美誉度。此外,陕西中烟公司还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等商品和服务上也注册了“招财猫”图形和文字商标,均使用在“招财猫”烟草产品宣传中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上述事实有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批复、“招财猫”卷烟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公开报道以及2016年8月“招财猫1600”获得“十大标烟称号”的荣誉证书、“招财猫”卷烟宣传活动照片等在案予以佐证。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第34类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陕西中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并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已将诉争商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最高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350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88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