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公司关于当年未使用年休假视为放弃的规定无效
劳动者的年休假权利不能“默示放弃”,即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案号:(2020)川14民终1168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
2016年8月9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书》。2018年12月18日,李某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声明及签字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并明确理解《员工手册》“2018版”的全部内容,愿意自觉遵守并执行。《员工手册》中关于带薪年假规定:员工在公司工龄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龄满1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0天。……员工应在休假前7天向综合管理部确认有足够的年假天数,且申请假期,获得批准后方属有效。员工当年的年假,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使用,如因工作需要经区域或集团综合管理部同意,可于次年度在3月31日前使用,此后上年度未使用的年假将视为自动放弃。李某在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某公司也未安排李某休年休假。2020年3月26日起,李某未到某公司上班。李某离开某公司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某公司已支付李某工资至2020年3月25日。李某申请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争议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李某是否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某公司应否支付李某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本案中,李某未休2018年、2019年年休假是事实,即使某公司经李某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某公司也应当支付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除非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安排李某休年休假,而李某书面提出因本人原因不休的,某公司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某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某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带薪年假规定“……上年度未使用的年假将视为自动放弃”,该内容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故李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2018年与2019年年休假共计10天,金额计算为:(10天×3000元/月÷21.75天×200%),判决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