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的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1、对于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如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
2、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时的义务。
申请人负有较之于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对于地理标志商标而言,由于所涉及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强专业性,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相应的,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限于消极方面(不能提供虚假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也应包括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否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案情简介
祁门红茶是祁门县特有的传统茶叶产品,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为祁门县数家祁门红茶生产、加工企业发起组成的茶业社团组织。国润公司位于池州市,属于祁红茶区,拥有近60年的祁红生产经营历史,是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茶叶产业化龙头企业。
2004年9月28日,为进一步规范祁门红茶的生产、经营,该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证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申请中,地域范围限定在祁门县境内。国润公司于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申请,且商标局经审查后,决定予以核准异议申请。
2009年6月12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召开协调会议,就祁门红茶协会向商标局递交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的申请(调整为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境内)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国润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撤回对本案争议商标的异议申请,但祁门红茶协会未向商标局提出调整范围补充报告。
基于此,2011年11月27日,国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争议商标的注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
商评委裁定结果及理由
国润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
1、其已按照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撤回了异议申请,但祁门红茶协会却未依约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使用范围。
2、根据相关文件及史料文献记载,祁红的产区覆盖范围包括安徽的石台、东至、黟县、贵池等县。
3、该公司地处祁红茶区,目前已成为中国最大的祁红生产商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茶叶产业化龙头企业。
由此请求调整“祁门红茶”产区的覆盖范围并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祁门红茶协会提交争议答辩书认为:
1、会议纪要既不是行政决定,也不具备合同形式及要件,故对祁门红茶协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7月1日、2006年1月9日、2007年8月7日出具过相关文件,支持祁门红茶协会提出的“祁门红茶”生产地域限定在祁门县境内18个乡镇的说法。
3、祁门县红茶产区的红茶品质优于非祁门县红茶产区的红茶品质,这与祁门县红茶产区独特的地理环境密不可分,这些地理环境也是划定地理标志产区范围的唯一标准。
4、国润公司企业历史虽悠久,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住所地就是祁门红茶的产地。
由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裁定基于以下理由:
1、涉及祁门红茶产地范围问题的五份文献中,其中四份文献均认为”祁门红茶”的茶区范围应当不仅限于祁门县,另一份真实性存疑。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曾先后就祁门红茶生产地域范围出具过四份文件,文件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3、安徽省业内为了对祁门县茶厂产红茶和非祁门县茶厂产红茶在花色级别和价格方面加以区分,采用了”祁红”、”祁毛红”和”池红”、”池毛红”的称谓划分,不足证明祁门红茶的产地范围仅限于祁门县。
因此可认定祁门红茶协会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客观历史,违反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该条指申请商标注册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主要表现为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时,采取了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2、申请地理标志要件。
(1)形式要件: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
(2)实质要件:现实中某一地理标志产品所来源的特定地区范围,与该特定地区的行政区划范围往往不一致。作为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受理申请时,只能按照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相关地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综合判断。
本案中,祁门红茶协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形式要求。其次,判断争议商标之申请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在于确定”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客观如何,而在于祁门红茶协会在申请该证明商标时,主观上是否有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申请材料等欺骗行为。由于并无证据显示祁门红茶协会有客观欺骗行为,以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标示地区违背了客观历史的行为系出于欺瞒商标行政机关之故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中相关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律意义
国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
1、祁门红茶协会在整个商标申请过程中,主观上有欺瞒故意,客观上其提交的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文件不具有证明力度,属于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争议商标划定的区域违背了客观历史和现实,祁门红茶协会不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3、祁门红茶协会利用争议商标限制他人正常经营,造成行业垄断,严重损害了其他产区茶农的切身利益。由此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行政判决;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具有如下法律意义:
1、对于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如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
2、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时的义务。
申请人负有较之于普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对于地理标志商标而言,由于所涉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强专业性,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只能进行形式审查。相应地,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限于消极方面(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也应包括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违反上述诚实信用义务,都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
本案中,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客观存在。国润公司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还召开协调会议。争议商标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域范围划定在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缺乏合理性。
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依法应予无效宣告。综上二审法院支持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