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未缴纳员工养老保险应当赔偿相应保险损失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案号:(2024)内01民终2219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某/被告:某大学

郭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到某大学处从事维修工作,工作至2022年12月底。郭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至2022年期间,某大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郭某某支付工资。2023年5月18日,郭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大学)向申请人(郭某某)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损失326000元。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某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某大学是否应赔偿郭某某养老保险损失应如何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综合分析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仍需要结合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来认定。如果因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过错,劳动者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法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以为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

本案中,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郭某某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截至2022年12月底依法仍应认定为双方系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郭某某在某大学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十五年,某大学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郭某某无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某大学应当赔偿郭某某的社会保险损失。

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限为人均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实际年龄之差,人均寿命按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77.56岁确定。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12月,郭某某当时的年龄为73.58周岁,故郭某某可领取的养老金年限为3.98年(77.56岁-73.58岁)。综上所述,判决某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某某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2361.19元(1305.72元×12个月×3.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