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
某科技股份公司对A*、R*及W*三款软件(以下统称为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并将涉案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设计文档等系统设计资料作为核心商业机密予以严格保密。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人均曾是某科技股份公司研发人员。郭某强于2015年11月起担任某科技股份公司部门负责人,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程某等人自2017年7月起相继从某科技股份公司离职,加入厦门某科技公司工作。某科技股份公司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三款软件,是上述人员利用在某科技股份公司任职期间擅自拷贝的涉案软件的源程序、设计文档等资料未经实质性修改形成的侵权产品“*递”,目前均已对外销售。某科技股份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遂将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及郭某强等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几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股份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发布的《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机构职责、保护要求以及保护措施等作出了规定。郭某强、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均系某科技股份公司前员工,其中,郭某强曾为“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江某化、程某曾分别参与A*、W*、钟某强曾参与R*软件的研发工作。郭某强从某科技股份公司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 某科技股份公司的R*产品目标代码与法院调取的第三方产品目标代码存在相似性、具有相关性。A*软件中95个源代码文件、W*软件中21个源代码文件、R*软件传输协议的111个源代码文件以及111个函数在2020年4月13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江某化硬盘检材中的1个源代码文件与R*软件具有同一性,95个源代码文件、39个关键文档与A*软件具有同一性;程某硬盘检材中21个源代码文件、4个关键文档与W*软件具有同一性。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推出的“*递”软件目标代码与某科技股份公司享有的R*软件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拒不提交“*递”软件源代码,且对于前述相似性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二公司构成对于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侵权。郭某强曾任某科技股份公司“网站产品部”部门负责人,负责包括R*软件在内的软件开发,离职后立即注册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厦门某科技公司,基于其职业背景、职务层级及工作属性,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及统筹管控责任;钟某强在某科技股份公司负责R*软件开发工作,离职后即入职厦门某科技公司,负责“*递”软件开发。在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递”软件系独立研发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郭某强、钟某强参与了R*软件开发且非法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法院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钟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某科技股份公司R*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行为,删除相关软件及源程序代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