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去标改造他人产品构成商标反向假冒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1-20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被诉侵权人在最终生产环节所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存在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他们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仍然使用了商业秘密,从而可能节省了研发成本或采取了针对性策略,进而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案号:(2023)沪0115民初65439号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伟匠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自动化机器人领域的科技型创新企业,业务涵盖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公司目前的核心产品包括光伏板清洗机器人、风管清洁机器人、玻璃幕墙清洗机器人以及光伏电站的清洗运维服务。上海伟匠公司在第7类“机器人”等相关领域注册了包括“伟匠”在内的多项商标。吉林省伟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上海伟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共同在自动化机器人业务领域深耕多年,共同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两者构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必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维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两伟匠公司拥有的“BQ1200型机器人”(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拆卸部分组件,并移除了机器主体上印有的上海伟匠公司商标“伟匠”、“WESTRONG”及公司logo等标识后作为其检测机器人,在SNEC第十六届(2023年)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大会暨展览会的核心区域进行展示,并通过现场活动及线上直播进行公开推广和宣传。此外,必维公司还将涉案产品作为其光伏电站安全评估服务的检测产品,印制在宣传彩页上,并广泛分发。经调查,涉案产品实际上是必维公司的分包商上海翔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竞公司”)从上海伟匠公司采购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必维公司将涉案产品去标改造后是否构仍成商标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控侵权的机器人是在原告交付的产品基础上移除了辊刷,并同时去除了贴附在产品上的三枚商标,而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两侧的商标,不论其不再呈现的原因是覆盖还是刮除,都无法改变去标的客观结果,导致原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分离。同时,对更换商标的理解,不应仅限于物理贴附新标识。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在展位和宣传手册上,去标后的产品与被告公司名称及其提供的服务相关联,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达到了更换的效果。

原告的涉案产品使用说明书、《合作协议》都明确表达了未经许可不得拆解产品的意思,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去除辊刷、去除履带式机器人主体两侧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原告明确的意愿,是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擅自实施的去标行为。改造行为拆除了原告BQ-1200机器人用于清洗的辊刷和刮板,保留了履带式行进主体的基本结构和功能,并在其上搭建了“红外缺陷探测仪”,尽管使整机功能从清洗变成检测,但改装前后的产品都服务于光伏设备这一特定场景,所面对的客户群体具有重叠性,且履带式行进主体是提供光伏设备服务机器人产品的自动化核心设备,因此改造前后的商品仍具有密切关联性。

被告辩称,其行为是对案涉机器人的合理使用,原告在案涉机器人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实际上是商品物权对商标权的一种限制,主要规制商品转售行为,并非意味着一旦商品经过权利人许可投入市场后,商标权利人不能享受任何权利。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对案涉机器人进行改装去标且未披露相应信息,损害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属于合理使用,故法院对其提出的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予采纳。

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使用“投入市场”一词而非第(三)项使用的“销售”一词,可以看出,销售与投入市场并非同一概念。销售是投入市场最典型的表现,但并非唯一表现。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这种转化,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属法条所规制的“投入市场”行为。综上所述,商标侵权的本质在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受损。反向假冒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源于其行为方式是通过割裂原商标和商品之间的联系,从而阻碍了原告商标来源标示功能和广告宣传等功能的实现。被控侵权行为,最终割裂了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剥夺了公众对商品来源认知的权利,还终结了商品生产者本欲通过商品达到的市场扩张属性,已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另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性,无赔礼道歉适用的余地,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元损失的诉请,该赔偿性质为法定赔偿,考虑到经改装去标后的产品已实际为被告宣传所用,对原告商标权已然造成损害,1元的赔偿金额也许并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但表达了原告坚决维护自身权益的态度,也系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