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劳动者对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法定保密义务,无权要求支付费用

作者: 发表日期:2024-11-22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论双方是否约定劳动者均需承担,也不以用人单位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只有在双方有约定且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

案号:(2021)沪02民终1964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被告:某公司

2017年2月20日,赵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赵某有义务严格保守某公司的商业机密直至保密期限到期,保密期限为2年。2018年8月23日,某公司通知赵某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5月27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按82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经济补偿196800元。仲裁委裁决不支持赵某的仲裁请求。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赵某是否有权主张保密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赵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某负有保守某公司商业机密的义务,保密期限2年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期限。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履行忠诚义务的体现,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劳动合同中并(也)未约定某公司应支付赵某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或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的标准、违约金的金额等,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涉及赵某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项,亦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赵某应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某公司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要求赵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由此表明,赵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保密约定与竞业限制约定的目的都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二者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都不相同,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论双方是否约定劳动者均需承担,也不以用人单位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只有在双方有约定且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赵某基于双方约定的保密条款主张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