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劳动者构成工伤适用保险/用工“双重赔偿”
建筑施工企业为已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9)苏06民终3278号
案情简介:
原告:范某等/被告:祥龙公司、黄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祥龙公司承建江苏沃地公司位于启东市高新区车间工程,并提供案涉工程用的脚手架、方料等材料。黄某自祥龙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但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范某受雇于黄某。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上述车间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祥龙公司为范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范某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起诉黄某和祥龙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龙公司、黄某辩称原告已获赔10万保险金,应当扣除该10万元。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已获的的保险赔偿款项是否应当扣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
经法医学鉴定,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范某第一次受伤后怠于就医,对自身死亡存在过错,承担30%责任,黄某承担70%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某,受害人范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对该人身损害,祥龙公司应当与实际施工人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雇主和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状态,雇主在为劳动者投保意外伤害险时,可能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受益人指定为雇主,该行为势必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该条明确雇主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如施工单位或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施工单位或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本条立法本旨。本案中,祥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范某购买团体意外险,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范某,范某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意外伤害保险金。即便祥龙公司为范某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主观目的在于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意外伤害险系人身险而非责任财产险,祥龙公司或黄某如要减轻用工风险,应当依法为范某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雇主责任险,而非通过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替代强制性保险的投保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某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祥龙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