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劳动者工伤责任

作者: 发表日期:2025-01-0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3)苏行申2291号

案情简介:

原告:长某公司/被告:人社局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长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建筑劳务,建筑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等。2019年10月,华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瓦工班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总承包施工的某项目(一期)13号楼、14号楼及相关车库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长某公司施工。长某公司将上述瓦工劳务工程中的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陈某,陈某招用于某进行修补工作。

2021年12月4日16时45分左右,于某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人社局认定属工伤情形。长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于某来系因交通事故身亡,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属于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认定工伤特殊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于某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长某公司将其所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所招用的于某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长某公司承担。据此,海安人社局受理于某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并组织听证后,作出66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长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认定于某来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海安市政府受理长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4号复议决定,维持66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长某公司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