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为走私行为提供必要协助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知涉案酒类进口后会非法销售,但仍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走私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为后续的低价销售提供了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案号:(2024)粤03民终35610号
案情简介:
原告: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全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陈某某委托深圳市全通宝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宝公司)及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某,通过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手段,以包税方式走私进口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乐公司)注册商标的涉案酒类。全通宝公司、罗某某是受陈某某的委托以包税的方式进行走私进口并提供仓储服务,李某某提供货款账号,进口后向客户销售主要是陈某某进行。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几被告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陈某某通过制作虚假贸易合同、发票等手段,走私进口涉案酒类并进行销售,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合法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的市场地位,对原告市场份额和销售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并不限于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亦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本案中,各被告之间具有相应的分工配合关系,虽然全通宝公司、罗某某是受陈某某的委托以包税的方式进行走私进口并提供仓储服务,进口后向客户销售主要是陈某某进行,但是,全通宝公司、罗某某对于走私酒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进行流通是明知的,且实际从终端买家收取包税进口费用。而且,包税走私操作的各个环节,陈某某均是深度参与和指挥的,而且全通宝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还跟单配合李某某将货物送到终端买家。虽然他们内部的分工和利润分配或有不同,但对于实施整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具有共同的故意的,客观上起到了整体合力的作用。
因此,本案中被委托报关的其他被告,明知涉案酒类进口后会非法销售,但仍然提供必要的协助,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走私过程中的行为已经为后续的低价销售提供了条件,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部分。
综上,法院判决全通宝公司、陈某某、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 35 万元,李某某应就全通宝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