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专利内容作为商业秘密不受行政无效影响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春某公司/被告: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位技术主管徐某、李某从春某公司离职当月入职赛某公司的关联公司,4个月后赛某公司成立即加入赛某公司,并在离职5个月内将春某公司的研发成果以赛某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案涉专利被授权后公开,赛某公司及该两位离职人员侵害了春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案涉专利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宣告全部无效。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涉案专利被无效后是否仍受法律保护。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该规定,技术信息只有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法定要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经比对,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密点5系对密点1-4的组合应用,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密点1-4的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徐某、李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向赛某公司披露,允许赛某公司将其申请专利:赛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案涉技术秘密,并作为申请人将案涉技术秘密内容申请案涉专利。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春某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春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法院判令赛某公司、徐某、李某连带赔偿春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17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