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以商标侵权为业长期能持续侵权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况,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存在全面模仿侵权,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等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并且,被告在诉讼中怠于举证证明实际侵权获利以及经营成本,相关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法院支持原告以全部违法经营收入作为侵权获利以及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主张。
案号:(2024)京73民终180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潘多拉公司/被告:林某、北京某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潘多拉公司是世界知名珠宝首饰制造公司,创立于1982年的丹麦哥本哈根,商品有手镯、手链、吊饰、耳环、项链、戒指等。自2000年开始,潘多拉公司推出PANDORA手链,广受消费者喜爱,“潘多拉PANDORA”品牌的影响遍及全球。潘多拉公司名下拥有“PANDORA”“潘多拉”等众多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手镯、手链、吊饰、耳环、项链、戒指等珠宝首饰、珠宝首饰盒等商品上使用前述商标。林某在被告北京某时尚公司运营电商平台上开设侵权网店的经营者,通过侵权网店大量展示、销售假冒包括原告潘多拉品牌在内的各大奢侈品牌的珠宝首饰,属于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主体。其中,仅假冒原告潘多拉品牌珠宝首饰,前端展示的交易额超亿元。故原告潘多拉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某、北京某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责任。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及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
林某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及商品外包装上以及展示的商品照片中使用了“pandora”“潘多拉”“PANDORA及图”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包括项链、手链等,与潘多拉公司第11476971号图形商标、“PANDORAPANDORA及图”“ALE”及“潘多拉”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本身、包装、宣传中使用的图形标识、“PANDORA”“PANDORA及图”“ALE”及“潘多拉”标识与潘多拉公司第11476971号图形商标、“PANDORA”“PANDORA及图”“ALE及“潘多拉”等商标在文字、图案上基本一致,两者属于相同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且未经潘多拉公司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林某销售假冒潘多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侵害了潘多拉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因此原告潘多拉公司主张以涉案侵权商品销售额40473.7元为侵权获利金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属于对正品的全面模仿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综合店铺销售产品情况来看,被告林某属于销售涉案商标商品为业的主体。根据被告林某主观过错、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法院依法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承担经济损失242842.2元,合理费用3万元,合并赔偿原告2728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