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 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裁判要点
扩张解释的前提系存在法条漏洞,所谓法条漏洞一般是指法条的表述未满足立法者的计划而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判断法条是否存在漏洞,需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法院认为,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言,其限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包括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不包括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此系立法者有意的选择而非法条漏洞。
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有关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条款规定主体为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基于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不应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解释至作品的受让人。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19)沪0115民初17201号
二审案号:(2019)沪7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晓璐
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包图网销售原审原告的视频,视频下载页面还有版权声明等字样,且未为其署名,其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包图公司直接实施了向网络用户提供侵权视频的行为,而并非仅为设计师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审被告就其侵害原告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包图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行为定性判断错误,被控侵权视频并非由上诉人上传,上诉人仅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责任判断错误,欠缺分析上诉人的主观状态。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应尽的防控侵权的审查义务,符合“避风港”抗辩的要求,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三、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合法性欠缺。
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署名权侵权或情节轻微,不应判决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应承担责任的分析较为清晰。上诉人通过所谓的设计师上传作品,未做任何实质性审查就对外传播,且上诉人的行为持续时间长,并享有了作品的利益。
二审争议焦点是包图公司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包图公司是否对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满足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解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系作品发行者及出租者,上诉人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并不符合法条有关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规定。
其次,能否将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扩张至著作权的受让人。上诉人主张应对上述法条进行扩张解释,其作为著作权的受让人亦可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扩张解释的前提系存在法条漏洞,所谓法条漏洞一般是指法条的表述未满足立法者的计划而处于不圆满的状态。判断法条是否存在漏洞,需考察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法院认为,就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而言,其限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包括复制品的发行者而不包括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此系立法者有意的选择而非法条漏洞。
理由如下: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复制品的发行行为仅限于对作品有体复制件的销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并非是指著作权权利具有合法来源,而是指有体复制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之所以如此解释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是购进商品与出售商品间的差价,而非主要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对于复制品的销售者施加著作权权属实质审查义务的负担会导致利益失衡,且复制品的销售者通常并无条件和能力对著作权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上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证明该有体复制件具有合法来源,即可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著作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而言,其获利的主要方式系基于作品著作权所产生的价值,或者与作品著作权价值密切相关,其对受让作品著作权权属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在性质上不同于复制品发行者对于有体复制件合法来源的审查。另一方面,作品复制件上既承载着商品的物权,也承载着作品的著作权,为平衡物权所有人和著作权人间的利益,促进商品的市场流通,不应对复制品的销售者在著作权权属的审查上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会不适当地阻碍商品流通。综上,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限定为复制品发行者,系与作品有体复制件的特点有关,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扩张至作品著作权的受让人与立法目的相悖,故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上诉人虽不得依据著作权法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免除其法律责任,但侵害知识产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仍应考虑侵权人是否过错及过错程度。
本案中,即使涉案作品确系案外人高某将其所谓著作权转让至包图公司,并不由此当然说明上诉人不具有过错。法院认为,包图公司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包图公司在本案中虽陈述其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了人工审查,且将作品在百度识图中进行了比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包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案外人高某说明拍摄涉案作品的器材、时间及创作过程,上述情形足以说明上诉人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涉案作品系以摄影的方式拍摄大量照片后,通过选择、剪辑、配音等后期制作,将其制作成视频。涉案作品拍摄时间较长,成本较高,上诉人作为专业经营图片、视频的网站,其就被控作品支付给案外人高某的费用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理应知晓该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可能性程度较高,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审查措施。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合理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认为,在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损失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上诉人宣称其系侵权视频的著作权人并提供收费下载、侵权视频的浏览、收藏及下载情况、上诉人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传播被控作品时未为被上诉人署名,且自称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署名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范畴,而署名权系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因此,在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人身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