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点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裁量权。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京73民初1793号
二审案号:(2020)京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达中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康盛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鑫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调皮曼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涉案专利名称为“包装盒(1)”,专利权人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325146.4,申请日为2007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涉案专利权有效期至2017年9月26日。江中公司认为康达公司、康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073032514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鑫安公司、调皮曼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江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三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康达公司、康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的行为,侵犯了江中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调皮曼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一、销售被控侵权二的行为。康达公司、康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调皮曼商行仅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并非上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者,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康达公司、康盛公司、调皮曼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江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上诉人诉称:
江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康达公司、康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判赔数额明显过低,将助长侵权气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达公司、康盛公司、鑫安公司、调皮曼商行均未进行答辩。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康达公司、康盛公司、调皮曼商行及鑫安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其实施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法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予以纠正。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裁量权。一审法院考虑到江中公司本案一并起诉了生产商和销售商,且本案证据所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仅在调皮曼商行淘宝店铺上销售,并无证据显示在除此以外的其它店面亦有过销售,且涉案淘宝店铺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评价数为7,同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销售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以及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对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酌定为一万元。虽然上述赔偿数额是按照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进行的酌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的单价仅有1.8元,一审法院系仅依据本案证据显示的销售情况进行酌定,并明确指出如果江中公司发现康达公司、康盛公司存在新的生产销售行为,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江中公司也未就其本案的实际诉讼开支进行相应举证,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江中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或陈述充分的理由使法院确信一审法院对于裁量权的行使存在依法应予纠正的错误,因此,对江中公司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法院将根据江中公司各项诉讼主张获得支持的情况予以适当调整。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