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制造商的认定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1-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通常情况下仅凭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难以直接认定该产品系包装所标注的制造商生产。但如果产品的条码、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上附着商标的使用等因素相互印证,可以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身份。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悬挂的合格证与慈溪七里香公司自行提供的合格证样式基本一致,货号编制方式也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悬挂的合格证上印有"生产商:慈溪市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地址:慈溪市桥头工业开发区"与慈溪七里香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均为慈溪市桥头镇,合格证标注的多个电话号码中被告确认有部分系其公司的号码,合格证上"七里香(r)"的标识,与慈溪七里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平注册的"七里香"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

另外,根据《商品条码》(GB12904)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条码由前缀码、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检验码组成,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将被控侵权产品条码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条码中"69421950"系慈溪七里香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因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可以指向对应代表的生产厂家。结合慈溪七里香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其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亦是以生产厂商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综合上述各类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较之被告否认其为生产者的证据更具说服力,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被告系系争产品的生产者。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浙丽知初字第65号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

被告:慈溪市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多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华强公司起诉称:原告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在央视少儿频道等200多个国内专业少儿频道和电视台全面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和点击量。同时,该系列动画片在全球知名的迪斯尼儿童频道等十几个国家的电视台热播,拥有十分广泛的国际市场。近年来,原告通过多种方式的推广运营,《熊出没》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原告已取得《熊出没》影视作品中"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及电子设备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和经济效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在其生产的"拖鞋"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七里香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1、被告公司没有生产过原告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也没有向龙泉国大联华购物中心出售过类似的产品,被告公司所用的产品合格证与本案假冒产品所用的合格证在颜色、排版、注册商标使用、联系电话标注上均有明显区别。

2、作为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熊的形象与原告公证书中熊的形象无相似之处,不认同原告的侵权之说。

3、被告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没有实施过有损于原告的任何侵权行为,无理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慈溪七里香公司是否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二;被告慈溪七里香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仅凭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地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难以直接认定该产品系包装所标注的制造商生产。但如果产品的条码、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上附着商标的使用等因素相互印证,可以间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身份。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悬挂的合格证与慈溪七里香公司自行提供的合格证样式基本一致,货号编制方式也一致。被控侵权产品悬挂的合格证上印有"生产商:慈溪市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字样,"地址:慈溪市桥头工业开发区"与慈溪七里香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均为慈溪市桥头镇,合格证标注的多个电话号码中被告确认有部分系其公司的号码,合格证上"七里香(r)"的标识,与慈溪七里香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利平注册的"七里香"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另外,根据《商品条码》(GB12904)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条码由前缀码、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检验码组成,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通用的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将被控侵权产品条码"6942195018122"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虽查询不到对应的具体产品信息,但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条码中"69421950"系慈溪七里香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而产品条码中"1812"系商品项目代码,对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由生产厂商自行编制,最后一位数字"2"即检验码系自动生成。因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可以指向对应代表的生产厂家,被告仅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条码系伪造或存在其产品条码被他人冒用的事实。结合慈溪七里香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其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亦是以生产厂商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综合上述各类信息,深圳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明慈溪七里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证据较之慈溪七里香公司否认其为生产者的证据更具说服力,能够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法院认定慈溪七里香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慈溪七里香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美术作品"熊大"以卡通熊为原形,在此基础上通过独特的色彩及线条,赋予各形象生动的形态和丰富的神情,使之具有独特的个性,上述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深圳华强公司提交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其为动画片《熊出没》的制作机构及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故法院依法认定深圳华强公司为"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庭审比对,慈溪七里香公司在其生产的拖鞋上使用的棕色卡通熊的形象,与深圳华强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的整体形象和视觉效果、面部和躯干的主要特征、外观造型基本一致,仅在身体及眼睛颜色、躯干比例等细节方面略有区别,一般消费者看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会自然想起《熊出没》动画片中"熊大"的形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类似"熊大"的卡通形象与深圳华强公司"熊大"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慈溪七里香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经深圳华强公司合法授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深圳华强公司主张慈溪七里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慈溪七里香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慈溪七里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深圳华强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虽深圳华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但结合本案中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确有公证支出的事实,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情确定。

 

法院判决

一、被告慈溪市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