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权属认定
裁判要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符合特定条件的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与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特定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性质完全相同,均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筑方案设计作品已被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使用,无法返还,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应当折价补偿。考虑到在有色金属职院已经支付了设计费作为补偿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考虑,法院认定建筑方案设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归有色金属职院所有,署名权则归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所有。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2276号
二审案号:(2019)湘知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有色金属职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长天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在有色金属职院新建工程名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中建筑方案设计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3.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立即将有色金属职院新建工程建筑方案设计人的名称改为深圳建筑设计总院;4.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共同支付因其侵权行为致使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损失10130615元;5.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承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3338元;6.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共同向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该内容应当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起草且在《中国建筑报》、《深圳特区报》、《湖南日报》同日发布;7.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在二审庭审中将第3项上诉请求具体明确为“将有色金属职院新建工程碑铭上的设计单位更名为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并认可所主张的损失系建筑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于应当鉴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均已同意鉴定且已启动鉴定后,因鉴定机构主动退出,一审法院终止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与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核心表达内容相同,构成著作权侵权;3.中冶长天公司所作的细化设计侵害了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
有色金属职院辩称:
1.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二审违法增加诉讼请求;2.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导致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本案司法鉴定事项;3.其对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所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使用系正当使用设计成果;4.其已支付了有关设计费用,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无权再要求其他补偿。
中冶长天公司辩称:
1.根据《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有色金属职院已经取得了设计文件和图纸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2.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与建筑方案设计作品不相似也不雷同;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5.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未参与公开招标,不享有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阶段的合同可期待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权属认定;二、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是否侵犯了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权属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签订了一份《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由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承担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含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的总费为300000元;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将含有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起提交给了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根据(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接受并使用了含有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因此,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在原有《规划设计合同》的基础上达成了委托编制建筑方案设计的合意。
对于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该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中冶长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中冶长天公司负责建筑方案设计调整以及报建图纸制作;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应于方案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向中冶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660000元。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方案设计预估费用超过了500000元,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为无效合同,但招标投标法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符合特定条件的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与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特定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性质完全相同,均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筑方案设计作品已被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使用,无法返还,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应当折价补偿。结合如下事实:1.《规划设计合同》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权属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归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享有,而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将建筑方案设计作品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未加区分混同编制一并交付;2.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系专门为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新建工程所编制,脱离该新建工程,建筑方案设计作品并无他用;3.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号案件中就建筑方案设计作品以合同之诉主张设计费以及委托设计的目的,可以认定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将含有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起交付时,认可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权属依《规划设计合同》履行。即使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无效,也不影响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对该作品权利的处分。同时,考虑到在有色金属职院已经支付了设计费作为补偿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考虑,二审法院认定建筑方案设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仍归有色金属职院所有,署名权则归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所有。
二、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是否侵犯了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署名权归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所有,而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归有色金属职院所有,故深圳建筑设计总院无权就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就署名权主张权利。然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只对涉案工程碑铭上的设计单位主张更名,而对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的署名权不再主张,故法院只审查其关于在涉案工程碑铭上署名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故标牌上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目的是为了明示对该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主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当有关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审查要求,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时,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三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由此可见,施工图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最后一个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设计单位应为施工图设计单位即中冶长天公司。虽然施工图设计是在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具体设计,但两者的设计阶段、设计范围、设计内容并不相同。因此,涉案建筑方案的前期设计并不影响中冶长天公司对于施工图设计的独创性,中冶长天公司依法享有施工图设计的著作权。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主张施工图设计侵犯了其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并无鉴定的必要。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并未侵犯深圳建筑设计总院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作为建筑方案设计作品的设计单位,其署名权应当得到尊重,但其并未对被诉侵权单体建筑方案图侵犯了其署名权主张权利,而其关于涉案工程碑铭之署名权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有色金属职院、中冶长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