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权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16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侵害商标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商未经中国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采取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的方法,来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了商标权。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1154号

二审案号:(2017)津02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淼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王会社)、上诉人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王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森淼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王会社成立于1943年,“GOO.N”是其合法注册,现行有效的商标。2015年1月,大王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大王会社许可大王南通公司排他性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除外)使用此商标。

争议焦点

上诉人大王会社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的商品与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平行进口商品不存在实质差异认定有误。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实质差异时没有考虑售后服务的巨大差异。

三、上诉人大王会社已对两种产品的实质性差异进行了充分举证。平行进口商品的回渗量明显弱于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的产品。可见作为决定吸水性产品使用性能的关键指标回渗量在两种产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

四、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上诉人大王会社的商誉。被上诉人在网站销售商品过程中宣称获得经销授权,但事实上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授权,不存在商品授权关系,二上诉人也不可能给平行进口商品提供售后服务。

五、上诉人大王会社GOO.N商标的商誉因回渗量与售后服务的实质差异而受到损害。

六、一审判决关于商标权不能保留的认定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涉及商标权在日本国内用尽,“限定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标注使得在日本域外商标权没有用尽,这是上诉人大王会社合理的商标权保留,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七、上诉人大王会社已通过合理管控措施保留了商标权。《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这一商标使用人维护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条款,使得二上诉人有义务将与其面向中国市场推出产品存在重大差异且采取了限制销售掌控措施的非法平行进口商品排除出中国市场。

八、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GOO.N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被上诉人攀附该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平行进口商品,使中国消费者因平行进口商品的回渗量、售后服务的实质性差异而对二上诉人的商品产生负面评价,直接损害了GOO.N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导致了商标商誉的贬损。

九、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平行进口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标准,损害了GOO.N商标的质量保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上诉人大王会社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同意上诉人大王会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森淼公司侵害其GOO.N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唯一进口总代理销售权。故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平行进口纸尿裤与大王南通公司生产的纸尿裤存在实质差异。

二、上诉人提交的回渗量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以此得出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三、上诉人声称在日本国内限定销售的纸尿裤系针对日本消费群体,不适合中国婴幼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

四、上诉人提出的虚假宣传问题。该声明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及,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五、商标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区分商品,与商品来源渠道和途径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证据均是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即使存在差异,消费者购买平行进口商品对于商品售后服务也有所预期,不会使商标价值产生贬损。

六、上诉人所谓商标权保留没有法律依据,系其自行设置。大王会社在首次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时已经获利,产品一经售出,上诉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不能以与经销商之间的合同抵制第三人。

七、二上诉人的商标合同是限制市场竞争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利用其品牌和市场优势限制经销商销售区域,目的是维持产品在市场上的高价格,谋取利润,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是商标使用的义务,而非权利,上诉人的解释是曲解法律。

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害GOO.N商标的广告宣传功能缺乏依据。

十、被上诉人经合法渠道进口符合我国质量管理标准的商品是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消费选择,没有损害商标的区分来源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未损害其商誉。被上诉人进口商品的标签,属于行政法范畴,且该商品有合法的进口标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

《商标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侵害商标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商未经中国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中国国内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采取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及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认定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的方式恰当。
  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森淼公司销售的是上诉人大王会社制造的商品且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该商品的识别功能不存争议。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森淼公司销售的GOO.N纸尿裤商品与大王南通公司制造销售的GOO.N大王纸尿裤商品存在回渗量指标、售后服务和非针对性研发三方面实质性差异,从而导致消费者负面评价,造成GOO.N商标商誉的损害。
  回渗量指标主要体现婴儿纸尿裤的吸收能力与锁水能力。我国关于纸尿裤回渗率执行的标准为回渗量小于等于10克。二上诉人提供的差异对比证据为,在淘宝天猫鼎亨母婴专营店购买的大王贴式纸尿裤维E系列L54片进口商品进行的四组商品回渗量检测、在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授权经销商在淘宝天猫邦威母婴专营店购买的大王维E系列L54片四组商品的回渗量检测。法院认为,首先,二上诉人对两家淘宝商家的选择存在随机性和可靠性问题,特别是自己经销商商品的购买选择,难以确定与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日常制造销售商品品质的同一性;在鼎亨母婴专营店购买的进口商品与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商品亦难以确定品质的同一性,上诉人提出“同一工厂在相同生产指标、设备下生产的纸尿裤产品回渗量完全一致,不可能出现重大质量差异”,但上诉人在鼎亨母婴专营店购买的四组平行进口商品之间回渗量指标恰恰出现数值差距较大的情况。且二上诉人完全有条件对从被告森淼公司购买的进口商品检测,进行直接证明方式,却采取对鼎亨母婴专营店处购买商品检测的方式,导致其缺乏直观的证明力;其次,两种商品四组检测结果缺乏普遍代表性,按照二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无论是进口商品还是大王南通公司商品的回渗量每组之间均存在一定差异,此种差异可能与商品批次或一段时间的质量管控指标有关,由于存在采集量和时间跨度的限制,两份检验报告所示回渗量指标不能代表进口商品与大王南通公司产品的差异;第三,按照我国纸尿裤回渗量国家标准,小于等于10g,属于合格商品,在合格值内回渗量数值非极端大小差异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现有证据并无明确展示和说明;最后,回渗量指标属于纸尿裤渗透性能质量指标,仅是纸尿裤商品若干质量指标之一,合理限度内其对产品整体质量的能否产生实质性影响,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回渗量指标方面差异导致产品质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售后服务方面,二上诉人主张大王南通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纸尿裤商品提供从受理投诉到解决处理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体系,该售后服务体系不包括限定日本区域销售的平行进口商品,这种售后服务的实质差异会导致消费者对GOO.N商标的不信赖,从而得到贬低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该条中涉及的商标品质保证,更多体现商标权人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人不仅应该自己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也应该对其被许可人的产品进行品质控制。售后服务作为商标品质保证的延伸,并不仅仅受商标法的规制,更多受到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范,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要依法提供售后服务。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商品提供售后服务属于法定义务,而对于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进口销售商品法律法规并未强制其上诉人提供售后服务。被告森淼公司在其销售商品时承诺“本店与各品牌公司均有授权经销关系,如果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先与我们旺旺客服联系,我们会供给您直接与各品牌公司调换货的方式”,该承诺在于提示消费者购买后产生质量问题通过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自身建立的售后服务渠道解决处理,并无借用二上诉人的商誉混淆双方售后服务的主观意图,消费者购物后出现疑问或质量问题也自然通过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建立的售后服务渠道解决,最终处理方式无非为调换货、退货等,而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六位一体”的售后服务措施,主要体现在受理投诉流程及内部检讨方面,相对于消费者并不会产生明显区别感受,且目前亦并无证据表明消费者权益因此受到损害,从而产生对二上诉人及GOO.N商标的负面评价。
  针对性研发方面,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进口的GOO.N纸尿裤是限定日本国内销售商品,系针对日本消费者人群定向研发,不适合中国消费者,可能引起健康风险,直接损害GOO.N商标的声誉。对此,法院认为,中日两国同属东亚地区,人文地理条件具有较大相似性,人体结构亦无明显差异,二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其针对性研发区别点。对于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制造的纸尿裤商品,二上诉人庭审强调的针对中国消费者研发,亦缺乏证据支持,况且中国是国土广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经纬度跨度大,人体结构因区域、民族不同差异性会更加明显,上诉人大王南通公司均未采取针对性研发,而单单强调中日两国制造商品之间的针对人群的研发,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进口销售的限定日本国内销售商品的标注,并不足以证明两种商品之间的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上诉人森淼公司进口的大王纸尿裤商品从标识、包装、商品质量等综合因素与上诉人的商品并无本质差异,虽然售后服务主体和流程等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并未导致实质性差异,未影响GOO.N商标的识别功能,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森淼公司的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商誉的损害。
  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在销售进口纸尿裤时提示“本店与各品牌公司均有授权经销关系,如果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先与我们旺旺客服联系,我们会供给您直接与各品牌公司调换货的方式”,被上诉人表述“本店与各品牌公司均有授权经销关系”,属于虚假宣传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上诉人大王会社的商誉。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行为非商标法规制,属于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故二上诉人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大王会社所称被上诉人森淼公司平行进口商品标注的“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系其采取的商标权保留措施,该产品声明并不具有规制法定权利的效力,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商标法》既保护商标专用权、防止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促进自由贸易,同时又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对商标权人、贸易商和消费者的平衡保护。一般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和服务品质、广告宣传三项功能,但该三大功能主要是从商标权人规范使用角度出发,通过赋予商标权人专用权,换取他们对产品开发、市场拓展的信心和投入,从而提高社会生活水平,给消费者带来实惠。保护商标在于确保产源的真实性和可识别性,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商标权人的禁止权主要体现在商标区分性这一基本功能,未致消费者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亦未造成商标的弱化、丑化等对商标声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