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18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签署了“协议一”至“协议四”,约定合作开发TD芯片及模块。双方约定: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提供有关技术等背景知识产权,双方成立专门的合作团队进行设计研发工作,大唐公司按照销量向展讯公司收取基础提成费及高层协议提成费。根据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签署后,大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成功合作开发了芯片及模块。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TD-SCDMA牌照后,展讯公司开始销售TD芯片及模块,并获得了巨额利润。涉案协议约定支付提成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展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展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提成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

二审案号:(2018)京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讯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签订了双方基于大唐公司软件技术共同开发芯片的合作协议,共四份。因相关芯片研发成功,于2009年起展讯公司开始销售相关芯片及模块,且并未向大唐公司支付许可费。随后,大唐公司开始了为期9年的维权之旅,先后经历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展讯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大唐公司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大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应当根据大唐公司基于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协议及其项下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

(三)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根据大唐公司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即使大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法院最多也只能行使释明权,但无权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支持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大唐公司并未完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义务,无权要求展讯公司支付提成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在本案协议项下的合作目标是研发出可以商用的TD芯片和模块,而大唐公司基本上没有履行其在本案协议项下的实质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

综上,大唐公司无权主张提成费及违约金。

 

大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

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大唐公司并非就其与展讯公司之间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庭无权进行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大唐公司仲裁请求所作的第0606号仲裁裁决,除确认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本案合同已于2008年4月23日因期限届满终止外,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争议作出裁决,而仅仅是驳回了大唐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而且大唐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亦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06111号民事裁定驳回。因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0606号仲裁裁决,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就本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是无效的。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展讯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展讯公司在2003年到2004年期间签署了“协议一”至“协议四”,约定合作开发TD芯片及模块。双方约定:大唐公司向展讯公司提供有关技术等背景知识产权,双方成立专门的合作团队进行设计研发工作,大唐公司按照销量向展讯公司收取基础提成费及高层协议提成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协议签署后,大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成功合作开发了TD芯片及模块。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TD-SCDMA牌照后,展讯公司开始销售TD芯片及模块,并获得了巨额利润。涉案协议约定支付提成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是展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提成费,该行为构成违约。展讯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提成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四”第3.3条约定:“展讯公司应按本协议附件三的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高层协议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基础提成费及技术支持费。”根据“协议四”附件三“费用及支付”的内容,高层协议的许可费包括入门费和提成费两部分,而在具体约定入门费和提成费之前,协议约定“高层协议的每次授权均针对特定处理器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后的版本进行授权”,因此根据该协议约定,高层协议的入门费和提成费以特定处理器和特定操作系统的完成为前提。

本案中,除SC8800芯片外,在案证据显示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并未有其他合作完成的成果。因此,根据“协议四”附件三的约定,展讯公司应当针对展讯芯片SC8800和特定操作系统组合的高层协议V2.xx向大唐公司支付高层协议的入门费1245万元。同时,虽然大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按照芯片市场的发展现实,展讯公司在销售芯片的过程中,存在按市场情况进行后续工作的实际情况,而且,目前确定芯片销量的证据也未显示具体的版本号。

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双方已合作完×××芯片的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大唐公司的实际贡献和展讯公司的后续工作,按照一定比例确定高层协议许可费中的提成费。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法院将该比例酌定为80%。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展讯公司应当支付给大唐公司高层协议的费用予以酌减,展讯公司应当支付的高层协议的具体数额为(31953万元-1245万元)×80%+1245万元,合计25811.4万元。根据“协议四”附件三“费用及支付”的内容,基础提成费是展讯公司根据“协议一”至“协议三”对包括大唐公司物理层软件、大唐公司许可展讯公司销售的背景知识产权以及大唐公司在合作中的贡献而作的回报。而“协议四”第1.2条明确约定,“展讯芯片”指展讯公司已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可以用于TD-SCDMA终端的芯片,包括但不限于展讯公司和大唐公司共同开发的SC8800芯片。因此,对于展讯公司在签订“协议四”以后提供的可以用于TD-SCDMA终端的芯片,展讯公司都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这一部分费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即展讯公司应当向大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

大唐公司和展讯公司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500万元的违约金,故一审判决关于展讯公司应当支付大唐公司的1500万元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但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协议签订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展讯公司生产的芯片在2009年起即已上市销售,但展讯公司始终未依约定向大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在大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后,展讯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在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展讯公司又主张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

展讯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符,导致本案纠纷延宕至今,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上述规定,决定由展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的受理费,并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一并予以变更。

 

法院判决

展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基础提成费20512万元,高层协议提成费25811.4万元;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050元,由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050元,由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