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关于职务作品的侵权纠纷
裁判要点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该法条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表述具有以下内涵:一是强调作品创作对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而一般职务作品主要是注重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个人创造力”;二是强调单位或组织对作品责任的承担,而一般职务作品是由作者自行承担责任;三是从其列举的对象来看,都是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极强的“实用性”或“功能性”,而一般职务作品尤其是典型的作品类型是以满足人的“精神生活”需要为目的。虽然该法条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之后使用了“等”字的表述,但从法解释角度看,其应系“等内”而非“等外”,即使是“等外”,也不是随意的,而应找寻所明示列举对象的“共性”,并以此“共性”限定“等外”的适用界限,否则就会使“对对象的列举”失去法解释上的意义。前述法条表示的内涵即是所列明对象的共性。故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非实用作品”并无可能成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对象,特殊职务作品应当仅限于“实用作品”或者“功能性作品”。据以上标准,涉案作品显然不属于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标的“功能性”或“实用”作品,因而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7)渝0112民初14110号
二审案号:(2018)渝01民终3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川剧院。
原审原告:马光华。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隆准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川剧院、原审原告马光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隆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拍摄电影《金子》属于业务范围内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英国迪尔哈特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子》电影拍摄合同并非对舞台演出川剧《金子》的整个过程予以记录。电影拍摄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金子》电影拍摄及后期制作;二是川剧传承纪录片的拍摄与制作。第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制定拍摄方案;拍摄电影的同时,乙方进行川剧纪录片的拍摄,并在电影后期制作完成后一并提交甲方;在乙方进行拍摄时为了保存整个拍摄过程并作为历史资料保存,甲方将聘请第三方对乙方的部分拍摄活动进行拍摄记录。2.被上诉人与荷兰MuyiFilm签订《委托拍摄制作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负责针对川剧电影《金子》的拍摄过程拍摄并制作纪录片,记录过程包括电影前期筹备,拍摄前的排练,合乐,装台,对光对景,开机仪式至拍摄完毕的整个过程,并将其剪辑加中英文字幕制作成45分钟短片。”前述合同可以证明英国公司的拍摄并非仅对舞台演出川剧《金子》的整个过程予以记录。3.川剧院的业务仅限于川剧的舞台表演,并不延伸至电影表演。一审法院认为,电影只是对舞台剧进行记录,则由舞台剧转换而来的电影,如果内容没有改动,就不应享有著作权,因为该电影不具有独创性。而法律规定电影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且电影与舞台剧的本质区别众所周知:戏剧演员是在虚拟的舞台和规定的情景内进行表演创作,电影演员是在摄影机镜头前进行表演创作,电影必须有镜头感。电影摄影机的运动随时改变着观众的距离与视点。舞台的属性是临场感,是象征性和交流感;镜头的属性是推拉摇移动,是取景布光。舞台和镜头的呈现差异,是戏剧和电影的最根本区别。正因为表现形式的不同,电影是单独享有版权的。不能仅因为剧本相同,主创人员相同,就将舞台剧和电影相混同。4.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发行DVD和VCD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围,进而推定被上诉人拍摄电影亦属于其业务范围系认识错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DVD和VCD发行的合法性,本意是认可被上诉人之前制作发行DVD和VCD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因当时著作权人隆学义尚健在,故上诉人推断应是取得了授权。且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很可能支付了报酬。但一次许可不等于永久许可,许可DVD和VCD并不意味着许可拍摄电影。5.《金子》DVD、VCD与电影《金子》存在本质区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金子》DVD、VCD仅仅是对川剧表演过程的记录,不具有任何艺术再加工,被上诉人当初发行《金子》DVD、VCD时并未申请电影摄制许可,只是在小范围内发行。电影《金子》则不同,被上诉人打着“向重庆直辖20周年献礼,保护非遗的川剧”的旗号,媒体广泛宣传,向国家电影总局申请了电影拍摄许可,取得了公映资格,还获得专项资金的支持,不惜重金聘请国外团队进行拍摄,这些均非当初制作DVD、VCD可比拟的。
被上诉人重庆市川剧院辩称:
一、其拍摄的《金子》实质上系将舞台上演出的川剧《金子》的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上诉人错误理解了拍摄《金子》的实质性内容。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重庆市川剧院关于不需要取得编剧授权书的说明(2015年12月1日)》、《金子》电影拍摄合同以及英国Conia团队向被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中提供的拍摄机位和灯光图均证实被上诉人系以全程记录舞台演出的形式对《金子》进行的摄制,地点在川剧院大剧场。被上诉人与荷兰MuyiFilm签订的《委托拍摄制作合同》更印证了上述事实。荷兰MuyiFilm的工作是对英国Conia团队拍摄舞台剧的过程进行拍摄,目的是将英国Conia团队的拍摄过程进行记录,并作为历史资料予以保存。该纪录片的内容充分证实了Conia团队是如何将舞台剧进行全程记录的过程。故被上诉人与前述两个团队所约定的内容和目的是完全不一样的,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冲突之处,也改变不了《金子》舞台剧表演的实质内容。其次,其与英国Conia团队约定拍摄川剧传承纪录片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内容无任何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纪录片的内容是让不懂川剧的观众了解并看懂舞台剧,是对川剧的宣传,和本案争议的是否为拍摄电影《金子》无直接关系。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舞台剧和电影混同,因而得出所有由舞台剧转换而来的电影都不享有著作权的论断实质上是偷换概念。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川剧院对其在舞台演出川剧《金子》的整个过程予以记录,而非认定电影只是对舞台剧进行记录。舞台剧和电影存在本质区别:舞台剧的表演具有连续性,场景只能是舞台。电影则由各种分镜头及各种不同的场景转换而成,在时间上无顺序性,可以将剧本的在后内容先行拍摄,甚至在表演不到位时予以重拍;通常意义上的电影需有单独的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内容,以及不同的外景、内景的拍摄,而本案中拍摄的舞台剧《金子》与川剧《金子》的剧本、演员、表演方式、表演顺序均相同。
三、被上诉人之前发行DVD、VCD《金子》是在业务范围内使用,而拍摄《金子》系以同一种方法使用职务作品,无需著作权的许可及授权。
四、此次拍摄的《金子》和之前的DVD、VCD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无论拍摄《金子》的宣传力度、资金的投入和之前有何不同,均不能改变将舞台演出川剧《金子》的整个过程进行记录的性质,两次摄制内容、方式无根本性区别,仍然是在舞台上对川剧《金子》进行表演,同时将该表演进行记录的行为,未超出被上诉人的业务使用范围。
马光华未出庭,亦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是否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金子》剧本;二、如果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重庆市川剧院是否需要向隆学义支付报酬。
二审法院注意到,上述争议焦点的逻辑起点应基于《金子》剧本的作品属性界定:是一般职务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子》剧本为一般职务作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理由,并作如下补充: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区分了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相比,该法条关于特殊职务作品的表述具有以下内涵:一是强调作品创作对资金、设备、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的依赖,而一般职务作品主要是注重作为自然人的作者的“个人创造力”;二是强调单位或组织对作品责任的承担,而一般职务作品是由作者自行承担责任;三是从其列举的对象来看,都是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的,具有极强的“实用性”或“功能性”,而一般职务作品尤其是典型的作品类型是以满足人的“精神生活”需要为目的。虽然该法条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之后使用了“等”字的表述,但从法解释角度看,其应系“等内”而非“等外”,即使是“等外”,也不是随意的,而应找寻所明示列举对象的“共性”,并以此“共性”限定“等外”的适用界限,否则就会使“对对象的列举”失去法解释上的意义。前述法条表示的内涵即是所列明对象的共性。故在现行《著作权法》之下,“非实用作品”并无可能成为特殊职务作品的对象,特殊职务作品应当仅限于“实用作品”或者“功能性作品”。据以上标准,《金子》显然不属于以解决“技术问题”为目标的“功能性”或“实用”作品,因而属于一般职务作品。
现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是否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金子》剧本。
上诉人隆准认为,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舞台表演,不能延伸至电影表演,因被上诉人未经授权而拍摄的电影《金子》属于电影作品,故其对《金子》剧本的使用业已超出其业务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并未超出其业务范围。理由如下:现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所使用的“业务范围”一词源于生活用语,且无特别限定,应结合具体主体,依该词的通常解释确定其法律上的意义。依通常理解,“业务”指“个人或者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业务范围”即是“个人或者某个机构的专业工作所涉及的范围”。其核心词为“专业”。具体到“川剧院”,其“专业”应为“川剧”。重庆市川剧院作为国家投资成立的川剧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其“发展川剧艺术,促进文化事业”的“目的事业”之要求,其“业务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其法人证书上所列示的内容,而应当可以随着技术进步等条件的变化而拓展至诸如对川剧艺术的“保存、展示、传播”等,否则既不利于单位目的事业的实现,也不利于新技术促进职务作品的传播利用,这也符合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立法目的的内在要求。于此,若仅将重庆市川剧院的业务范围固限于“川剧舞台表演”这一传统经典形式,显然“不合时宜”,也有悖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故以包括如图书出版、音像资料发行、电影拍摄等方式或手段保存、传播川剧艺术的,应当属于重庆市川剧院的“业务范围”。
二、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应否向隆学义支付报酬。
单位使用一般职务作品是否需要向作者支付报酬,现行《著作权法》并无明确规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无需向隆学义支付报酬,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重庆市川剧院拍摄电影《金子》的行为属于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使用,并未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的报酬请求于法无据。其次,创作案涉《金子》剧本本属作者的工作范围,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是作者完成其工作范围内之职责的对价,该对价已包含作者创作职务作品的行为,即工资报酬已体现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价值,且单位为作者提供了创作的基本条件,故无需另行支付除工资之外的报酬,否则会显失公平。再次,从单位优先使用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角度,该制度是调整单位和作者利益的重要机制,是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动态平衡的重要杠杆,它是在法律的天平向作者倾斜之后,又对单位利益实施补救,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即单位和作者之间利益平衡是单位优先使用权立法的基点,要求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偿使用职务作品不仅有违立法的初衷,而且对职务作品的充分利用和持续发展均会产生消极影响。最后,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职务作品,第二种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著作权法》仅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由于该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负担的强制性义务,其也可以不给予作者奖励。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第二种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尚且可以不给予作者奖励,而在第一种职务作品中,法律已作出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制度安排,与著作权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职务作品相比,法人或其他组织更可以不给予作者除工资之外的报酬。同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仅赋予了“单位两年时间范围的优先使用权”,两年一旦经过,隆学义及其继承人仍然可以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来利用《金子》剧本,并获得报酬,这并不会影响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