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 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其中,“包装”是指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外包装、容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附加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瓶身通体为蓝色透明玻璃瓶,瓶颈与瓶身连接处均有凸起圆环形造型,瓶贴为上蓝下白平分设计,蓝色部分醒目位置标有“红星二锅头酒”字样,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分。同时,红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在包装装潢上虽有差别,但二者瓶身整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瓶颈、瓶贴设计、组成元素的分布位置、颜色的搭配方式均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整体外观上存在视觉效果的相似性,且二者包装、装潢均使用在“二锅头酒”这一同类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红星公司商品或者与红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9)京0105民初75488号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 推出了“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原审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行业内同类产品具有显著区别,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原审原告已经建立了特定、稳定的联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门公司)、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液春公司)共同生产了涉案被诉“北京二锅头酒”,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审原告上述“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基本一致。红星公司认为二原审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极其相似的包装装潢,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10万元。二原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京城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
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京城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京城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酒瓶为市场上通用的产品,不具备独创性和新颖性。在具体装潢上:
首先,从主视图看,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正面居中位置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红色五角星图案,并在明显位置标注了“红星”商标,其产品名称为“红星二锅头”,而京城门公司的产品正面没有相同或近似图案,其标注的京城门公司注册商标“京九盛通”,产品名称为“北京二锅头”这一通用白酒名称。同时,两种产品均标注了生产厂家及地址,二者完全不同。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的瓶体正面有明显的“北京红星”文字标识,而京城门公司酒瓶正面没有该标识。
其次,从后视图看,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的背面有明显的“北京红星”文字标识,而京城门公司产品的背面没有任何标识。
最后,从俯视图上看,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的瓶盖上有红色五角星图案,并有“红星”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京城门公司产品的瓶盖上没有任何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与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产品装潢存在明显不同,消费者仅凭一般注意就可进行区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参加春季全国糖酒交易会的是京城门公司的经销商,京城门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即使京城门公司场外业务人员的行为被认定为京城门公司的行为,京城门公司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京城门公司没有造成红星公司的任何损失,也没有因此而获利。红星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其遭受损失及京城门公司获利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玉液春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1、2、3项;
2.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玉液春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巩固庄村拥有厂房及白酒生产、灌装设备。自2016年,玉液春公司即不再自主生产经营白酒产品,而是将厂房及设备出租,获取租金。2018年10月7日,玉液春公司将车间及设备出租给京城门公司,并收取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京城门公司自主生产、自主经营,玉液春公司不做干涉。对于京城门公司是否生产本案所涉相关酒类产品,玉液春公司毫不知情,既未参与,也无权干涉。因此,玉液春公司无侵权事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红星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其中,“包装”是指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外包装、容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附加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红星公司生产的“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瓶身通体为蓝色透明玻璃瓶,瓶颈与瓶身连接处均有凸起圆环形造型,瓶贴为上蓝下白平分设计,蓝色部分醒目位置标有“红星二锅头酒”字样,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可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分。同时,红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与红星公司“红星蓝瓶蓝标二锅头”在包装装潢上虽有差别,但二者瓶身整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瓶颈、瓶贴设计、组成元素的分布位置、颜色的搭配方式均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整体外观上存在视觉效果的相似性,且二者包装、装潢均使用在“二锅头酒”这一同类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是红星公司商品或者与红星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红星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公证书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真实存在,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主体信息为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的相关信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的“京久盛通”商标亦为京城门公司注册商标。红星公司已经就侵权基本事实提交了证据。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虽在一审中否认上述商品为其生产、销售,京城门公司称系其经销商的个人行为,玉液春公司称其不知情,但在涉案产品标有两企业的信息,玉液春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于2018年10月将车间及设备出租给京城门公司的情况下,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红星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生产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应当承担停止涉案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的非法获利,一审法院结合红星公司涉案“红星蓝瓶红标二锅头”的知名度、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同时结合红星公司委托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赔偿红星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