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加倍赔偿

作者: 发表日期:2020-12-25 栏目:新闻资讯 阅读次数:加载中...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采用了“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及“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两种计算方法,并考虑了巴洛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未来销售利润损失、商誉损害、为禁止侵权而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的恶意、严重情节等多方面因素。

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巴洛克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1000万,而鉴于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1000万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案情简介

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4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

原审被告: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审原告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洛克公司)系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生活家公司)的子公司,经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使用第7771146号、第1600860号、第4777126号、第427686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在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同时巴洛克公司被授权全权负责处理包括上述涉案商标在内的三林生活家公司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巴洛克公司发现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店内宣传及产品标签上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样,并销售背面标有“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LIVING”字样及图形的地板产品,福建世象公司还在其门店招牌上显著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后经查证,上述侵权产品均来自于浙江巴洛克公司。原审原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

2、巴洛克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巴洛克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

从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取得的宣传册、订货单、产品价格签上均显示生产商系浙江巴洛克公司,且浙江巴洛克公司确认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系其经销商,宣传册也系其提供,而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上述店铺公证购买取得。

且,本案有大量的工商处罚材料印证了标注有涉案“生活家巴洛克木业”、“生活家巴洛克”、以及标识的地板来源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系浙江巴洛克公司所生产的事实。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巴洛克公司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三林生活家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林生活家公司授权巴洛克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就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维权,故巴洛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三林生活家公司核准注册的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地板等商品,浙江巴洛克公司生产的地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其在地板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述各处标注的“生活家”虽然与涉案商标在字体和排布上有区别,但是涉案商标系中英文文字商标,其中“生活家”文字发挥呼叫功能,故可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生活家”三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涉案商标,系中英文文字商标,其中“生活家巴洛克”发挥呼叫功能,且英文系中文的直接翻译,故“生活家巴洛克”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地板产品、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上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生活家巴洛克制造”,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注册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被告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地板销售的经销商,理应知道涉案商标在地板行业已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加盟浙江巴洛克公司成为其经销商,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板,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巴洛克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巴洛克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涉案外包装箱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

2、浙江巴洛克公司将××作为官网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与巴洛克公司的官网恶意混淆,误导消费者;

3、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对外招商、经营过程中将其生产的地板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标注并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下属产品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

4、浙江巴洛克公司将“生活家巴洛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对于第一类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生活家地板为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巴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生活家地板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生活家地板使用的包装是否具有特有性。商品特有的包装,是指商品包装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生活家地板包装箱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组合具有独特的美感,其设计具有显著的独创性和区别性,该包装与该知名商品具有了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据此,法院认定巴洛克公司生产的生活家地板的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应依法予以保护。

再次,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涉案包装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在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网站上显示的地板外包装与巴洛克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完全一致;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公司之间就地板的OEM加工有多年的合作,浙江巴洛克公司对巴洛克公司使用的生活家地板的外包装应十分熟悉和了解,在合作关系解除之后,却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造成和生活家地板相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地板来源产生误认,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搭便车”的故意,构成擅自使用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类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巴洛克公司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网站域名的差别只在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域名多“wood”这一单词,而这一单词的意思是“木业、木头”的意思。

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网站使用了与巴洛克公司网站相近的颜色、版式、编排,浙江巴洛克公司网站中多处出现“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标识,上面展示的很多款产品均与巴洛克公司的产品一致,其公司简介中有专门针对生活家地板的介绍,还有标注了与巴洛克公司地板产品外包装完全一致的整箱地板的照片。

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公司合作多年,理应知道巴洛克公司的网站情况,也应知晓“elegantliving”系其商标的英文部分,并且巴洛克公司也一直将该英文标识用于其地板产品中,但浙江巴洛克公司不仅不履行避让义务,反而刻意注册与巴洛克公司近似的域名,利用该网站从事相应的商业推广,其采用相同的网站风格、推广相同产品,这一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网站主体的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巴洛克公司之间存在授权等特殊关联性。浙江巴洛克公司的目的在于利用巴洛克公司的品牌效应和知名度为自己谋取利益,同时使巴洛克公司的潜在客户通过错误途径流向浙江巴洛克公司。在诉讼中,虽然浙江巴洛克公司将××网站注销,但是其仍然将“elegantliving”作为新网站域名的主要部分,用于其自身的宣传和推广。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

关于第三类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巴洛克公司自2012年起就与门迪尼工作室签订了《关于木地板产品的设计咨询协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才获得使用门迪尼两兄弟的签名、肖像以及“门迪尼”文字的权利。其为此投入巨大成本而换得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浙江巴洛克公司作为巴洛克公司多年的代工商,其理应知晓巴洛克公司与门迪尼的合作关系,亦应知晓“巴洛克”一词系商标中重要的一部分,却刻意将“门迪尼”与“巴洛克”组合大量用于其对外招商和地板经营中,以“门迪尼巴洛克系列”作为“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品牌的系列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地板与巴洛克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此种行为在客观上利用了巴洛克公司已取得的商誉和市场影响,亦大大节省了浙江巴洛克公司本应付出的广告宣传成本,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四类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当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等原则,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各自产生的法定依据、双方的先前关系、善意使用、权利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地域空间、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等。本案中,首先,从权利产生的法定依据而言,浙江巴洛克公司系经巴洛克公司的授权方取得“生活家巴洛克”作为企业字号的权利。其中“生活家”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巴洛克”系巴洛克公司的企业字号,商标于2009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早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日,而“生活家巴洛克”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其识别功能最强。虽然从形式上看其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企业字号系经工商登记取得,但其实质上的权利来源为巴洛克公司的授权。双方均确认这一授权行为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地板产品的OEM加工合同关系为前提,且浙江巴洛克公司按约不得对外销售。其次,涉案的?、?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了诸多荣誉,浙江巴洛克公司获得授权后应秉持善意合理使用该企业名称。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自2015年起就独立对外销售,在其生产的地板产品、对外宣传、公司门头装潢等处不同程度的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各处标注了“生活家巴洛克”的标识。更重要的是,在巴洛克公司向浙江巴洛克公司明确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时,浙江巴洛克公司不仅不停止,反而大规模在全国发展经销商,仅不到一年时间里就发展了四十多家门店,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且在其经销商的门头及门店装潢、对外宣传上均用醒目字体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字样。在其部分经销门店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其转而在门头标注浙江巴洛克公司企业名称,但店内装潢及地板产品和对外宣传上仍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字样。浙江巴洛克公司系与巴洛克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且双方有过多年的合作,浙江巴洛克公司理应知道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且其“生活家巴洛克”字号的获得系基于代工关系的存在而被授权。在代工关系解除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理应采取合理的避让义务,且其避让义务和注意义务要比其他人更高,但其不仅没有避让,反而通过各种方式不规范标注其企业名称,大肆使用“生活家巴洛克”、“生活家”等标识,该行为明显具有借助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来扩大自己产品销售量的恶意。再次,双方之间竞争加剧,急需划清市场界限。据在案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市场规模发展迅猛,其各地经销商亦通过微信等平台加速拓展其下级经销门店,同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很多门店与巴洛克公司的门店或开在同一商场或在附近区域。如果允许浙江巴洛克公司继续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号,即便不突出使用字号,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尤其是潜在购买者,仍极易发生混淆,或导致相关公众在已将巴洛克公司与生活家品牌间建立起固定化且直接的指向性联系的基础上,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巴洛克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因此,应判令浙江巴洛克公司停止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号,彻底划清其与巴洛克公司之间的商业标识界限,鼓励浙江巴洛克公司诚信经营,促进其自主品牌的发展。浙江巴洛克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已长达数年,并积累了商誉,因此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认为浙江巴洛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基于现有企业名称已经在行业内积累了很高的商誉,中国林产工业协会出具的复函证明了其在终止了与巴洛克公司代工关系后还涉嫌冒用巴洛克公司的品牌申请荣誉的事实,这从侧面说明了其之前的发展或取得的荣誉一定程度上系攀附巴洛克公司的商誉所致。故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号,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责令停止使用“生活家巴洛克”字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如上所述,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浙江巴洛克公司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按照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的规定,巴洛克公司按照10%的利润率乘以其2015年减少的销售收入的乘积作为其2015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总计主张1000万实际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具体论证理由如下:

  (一)巴洛克公司遭受了实际损害,且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由于侵权竞争导致巴洛克公司的业务实际转移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

    其次,通过各项数据的对比方法可以进一步证明巴洛克公司的实际损害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巴洛克公司实际损失的构成与确定

1、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

销售流失而造成的损失,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巴洛克公司未能实现其原本能够实现的销售业务而损失的利润。计算公式为:损失的利润=损失的销售额*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率,本案10%的净利润率计算。

巴洛克公司2015年销售利润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为:2015年度比2014年度地板内销减少的销售收入*10%的净利润率,即=(4343.54万元*10%)=434.354万元。

关于2016年的实际损失问题。2016年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37家经销门店,开设的门店数量远远多于2015年的11家。根据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为2015年2月左右,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的侵权行为贯穿整个年度。因而有足够理由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对巴洛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大于2015年所造成的金额。故巴洛克公司在2016年的实际损失≥2015年的实际损失,即大于等于434.354万元。

综上,巴洛克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因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因销售量减少而损失的利润至少为868.708万元。

 

2、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

巴洛克公司因浙江巴洛克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所谓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是指侵权产品的竞争迫使巴洛克公司降低价格或者无法实现较高的价格而导致销售利润的损失。

本案证据显示,巴洛克公司为了应对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低价销售给其经销商带来的冲击,应各经销商的要求,两次采取降价措施,降价中降幅最小的为5元每平米。巴洛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上半年,其共接到降价申请约800单,总量约232万平方米。巴洛克公司盐城地区的经销商亦到庭陈述其因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行为的冲击要求巴洛克公司降价20-25元每平米,其每年的销量在25000平方左右。其作为巴洛克公司经销商,提供的关于侵权行为对价格影响的信息与巴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属最佳同期信息,具有可采性。如果仅按照巴洛克公司降低通知中所列的降幅最小的五元每平米来计算,因价格下调而损失的利润=232万平米*5元每平米=1160万元,已超过1000万。

 

3、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

未来损失的利润,是指未来销售流失和未来价格侵蚀导致的利润。对于权利人而言,主张未来利润损失赔偿的关键在于证明,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其可以确定地获取此种利润。而事实上,这种确定性和损失的利润,通常可以从权利人原有的商业关系中得到证明。

本案中,巴洛克公司和其湖北孝感、湖南湘潭、江西丰城的经销商保持了长期的供销关系,销售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对几家经销商来说也是一项有利可图的业务,在与巴洛克公司合作的几年中,这三家经销商也没有寻找另一家厂商来代替巴洛克公司,而巴洛克公司也希望能与其经销商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但是自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后,这几家经销商转而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买价格更低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中断了与巴洛克公司持续几年的良好合作关系。结合上述情况可以判定,如果浙江巴洛克公司不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这三家经销商极有可能会继续保持与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合作关系。因此,对于巴洛克公司而言,此部分的未来利润损失也是确定无疑存在的。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可以通过其与该三家经销商过去的交易情况进行确定,再结合巴洛克公司的销售额、利润、成本等进行计算。在本案中,巴洛克公司没有就这一块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举证,因此法院对未来利润的损失也不进行具体计算,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巴洛克公司未来利润的损失确系存在。

 

4、商誉的损害

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一种利益,源于该企业的名誉与顾客的联系以及使顾客的联系得以保持的条件。商誉的实质在于其所蕴含的消费者对于该企业的信任利益。一旦商誉受到非法侵害,其势必导致信任利益受损,从而使得消费者拒绝与该企业继续交易,而转而选择生产同类商品的其他企业。换言之,商誉受损不仅影响企业的获利能力,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

本案中,据证据显示,在江苏连云港、淮安、黑龙江均有消费者因误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当做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进行购买,后发现并非生活家品牌,而向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的记录。市场上充斥着被控侵权产品,而消费者对此又真假难辨,还经常发生误购误认的情况,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消费者对于生活家地板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消费者从巴洛克公司正品经销门店中购买到了浙江巴洛克公司的地板,购买后不仅发现正品门店混售侵权产品,而且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投诉至媒体进行曝光,最后由巴洛克公司的经销商赔偿消费者25000元。以上的种种投诉与举报,不仅对巴洛克公司品牌形象造成重大影响,也对巴洛克公司通过长久努力积累起来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因真假难辨、假货充斥、真假混卖和质量问题,消费者对于巴洛克公司的信任利益会因此受损,也将会使部分消费者不愿意继续购买巴洛克公司的地板,潜在的消费者拒绝与巴洛克公司进行交易,转而选择市场上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从而最终影响到巴洛克公司的市场份额与竞争格局。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的是,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导致巴洛克公司商誉受损。对于商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可以考虑巴洛克公司消除影响所需费用、侵权行为的程度、发生范围及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确定。

 

5、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问题

仅仅针对于巴洛克公司为本案的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巴洛克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打印费发票等支付凭证,共计1566166元。法院认为公证费、翻译费、打印费等属于调查取证必然支出的费用,应予全额支持。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的必要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法院在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历经管辖权异议的一审、二审、禁令程序的进行及三次庭审,巴洛克公司委托的律师为本案的审理投入了很大的时间成本,付出了诸多智力劳动,法院对于律师费的确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三)本案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应适用加倍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本案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理由如下:

1、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恶意侵权。浙江巴洛克公司和巴洛克公司有过多年的OEM代工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内以及合同解除后,浙江巴洛克公司从事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系基于对涉案商标的了解,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其在巴洛克公司已向其发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其在全国各地的多家经销商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了行政处罚,其依旧不停止侵权行为。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下达了禁令,裁定浙江巴洛克公司立即停止在第19类地板产品、产品外包装、宣传材料、网站上使用“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ELEGANTLIVING”及图形等标识。在禁令送达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地板上以及网站上使用为禁令所禁止使用的标识。由此种种可见,浙江巴洛克公司不顾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无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权恶意极其严重。

2、浙江巴洛克公司属于侵权情节严重者。正是基于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公司有过多年的合作关系,因此浙江巴洛克公司的行为给巴洛克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比其他普通主体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进行销售,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5个省,侵权规模巨大。根据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跟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不通过公司账户进行结算,而是直接通过私人账号进行,这使得公司成为了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工具。另外,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向巴洛克公司南京经销商和合肥经销商几个月的私售事实可以反映出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获利丰厚。

综合上述两点,应加大对于浙江巴洛克公司的惩罚力度,在本案中确定两倍的赔偿比例。上述所确定的实际损失数额的2倍已经远远超过1000万,而鉴于巴洛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包含合理支出在内总计1000万的损害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太仓门迪尼商行和福建世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系由浙江巴洛克公司统一策划、主导、实施并由其经销商一并参与的侵权行为,故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应在各自的侵权范围内与浙江巴洛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根据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区域、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太仓门迪尼商行、福建世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

1、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生活家巴洛克”字样;

4、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太仓市城厢镇门迪尼地板商行在15万元范围内与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世象家居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与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被告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于注销包含有“elegantliving”字样的域名;

浙江巴洛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浙江巴洛克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巴洛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巴洛克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种被诉侵权情形不存在,浙江巴洛克公司销售含有相关标识的地板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的行为,是生产自救。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产品宣传册、海报等商业宣传中使用“生活家巴洛克”系正常使用自己的字号,非商标性使用,且以“MB”相区分,没有在公司门头装潢上标注“生活家巴洛克地板”及涉案图形商标,没有侵犯第7771146、4276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浙江巴洛克公司字号合法变更登记时间早于“生活家巴洛克”商标注册公告时间,应保护在先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巴洛克公司字号来源于巴洛克公司的授权。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企业字号不存在搭便车。

4、涉案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包装亦非特有,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包装上标注“门迪尼巴洛克”字样与“MB”予以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巴洛克BAROQUE”“门迪尼MENDINI”并非知识产权,浙江巴洛克使用这些文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浙江巴洛克公司并非销售巴洛克地板唯一的厂家,巴洛克公司2015年度经营情况说明和2014年全国实际销量目标总达成率、同比增长率及环比增产率表格说明其提供的损失与利润数据虚假。其2016年年中会议视频中,也自认2015-2016销售同期增长。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

6、巴洛克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巴洛克公司辩称:

1、其已经提供了完整的商标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使用、维权的相关的委托手续,都是连续、完整的,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之内。

2、在原审过程中通过大量的证据显示浙江巴洛克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组合使用或者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巴洛克公司曾经向对方发出警告和交涉,但其拒不改正,遂向其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关系,并主动要求其提供清单并进行结算清理,但浙江巴洛克公司未予以理睬,仍然大肆在全国各地招商,销售侵权产品。巴洛克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和交涉义务,浙江巴洛克公司无权擅自销售涉案产品。浙江巴洛克公司大量生产侵权产品,满足其侵权市场,这不是一种自救行为,搭便车及侵犯商标权的故意非常明显。

3、巴洛克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有的是在2001年左右,最晚的也在浙江巴洛克公司企业字号授权变更之前申请注册的。

4、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企业字号来源于巴洛克公司的授权,已在OEM授权合同以及其他证据中明确表明。其包装风格完全一致的。后来包装略做调整,在其他不变的情况下多加了“门迪尼巴洛克”,很明显是为了与巴洛克公司产品进行混淆。门迪尼是巴洛克公司常年合作的意大利顶级设计师,门迪尼先生与巴洛克公司签有设计、商标使用等授权协议,基于门迪尼先生设计的产品以及相应引申出来的品牌应该归巴洛克公司享有。浙江巴洛克公司与巴洛克公司合作近十年,非常清楚巴洛克公司与门迪尼先生之间的合作,其抢注申请门迪尼先生英文和图形的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抢注行为已经被商标局认定。

5、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内销下跌。损失数额远远超过诉请主张的数额。

 

原审被告述称

太仓门迪尼商行述称:

1、商行经营宏耐品牌的地板,门店装潢均是按照宏耐公司的要求,不存在使用浙江巴洛克公司门头装潢的行为。2015年12月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买了一些样品上架展示进行销售,价格标签、宣传册均系浙江巴洛克公司提供,因此不存在所谓侵犯巴洛克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2、商行已于2015年5月停止经营,因此原审判决要求商行停止侵权,不仅缺乏侵权的前提基础,也不存在事后履行的问题。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远远超过了客观实际,商行自成立到关门实际从浙江巴洛克公司处购进40多平方米的实木地板,毛利润也仅478元。一审判决要求门迪尼商行在1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远远超过实际情况。

 

二审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

1、巴洛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妥当。

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巴洛克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巴洛克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三林生活家公司的间接控股的关联公司。三林生活家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巴洛克公司使用,并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巴洛克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当涉案商标被侵权之后,其基于许可关系而享有的商标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故其与本案之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三林生活家公司与巴洛克公司签订协议,明确授权其开展维权事宜,包括提起司法救济。尽管该协议形式上未经公证认证手续,但考虑两公司内部之关联关系以及已经备案之许可关系,可以推定该授权维权系三林生活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巴洛克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依据不仅有被许可的商标权,也有知名企业名称权以及其他因虚假宣传等而产生的竞争利益。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巴洛克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完全适格。

 

二、巴洛克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中,巴洛克公司主张浙江巴洛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合作终止之后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最早侵权的时间为2015年2月,其他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后。因此,即便其在2015年2月即知道浙江巴洛克公司有关被诉行为的存在,巴洛克公司2016年1月提起本案之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成立

1、浙江巴洛克公司关于生产自救的主张难以获得支持。浙江巴洛克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是依约自行清理库存的行为。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OEM合同的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根据巴洛克公司订单要求生产,在合同期内不得私自生产和在任何区域内私自销售。任何一方经协商一致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后,巴洛克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购进其下单生产的地板,在90天内支付完货款。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浙江巴洛克公司库存产品的,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处理,浙江巴洛克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巴洛克公司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有权自行清理库存的前提条件是:一是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在合作期间,交易正常进行,即便浙江巴洛克公司在上一个交易期结束时暂时有库存,也会在下一个交易期正常消解。二是合同解除时,浙江巴洛克公司存有库存。此时库存事实是否存在,应经双方清理、核对与确认,单方声称存在库存及库存数量多少的,对他方没有约束力。三是在双方确认库存存在的情况下,巴洛克公司未按约购进库存,宽限期为90天。

浙江巴洛克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是库存产品,属于生产自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2、合作关系终止后,浙江巴洛克公司对字号或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巴洛克公司于2006年5月成立。浙江巴洛克公司前身为湖州正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更改为浙江生活家巴洛克木业有限公司。双方合作始于2006年。显然,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生活家巴洛克”作为企业字号是基于双方合作经营对外开展业务的需要而被授权许可使用,否则其名称的由来及变更将成为无源之水。

基于巴洛克公司的授权及合作需要,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可依约使用其字号,但在合作关系终止后,特别是在巴洛克公司明确要求其在商业环境中停止使用有关标识及企业字号之后,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以及企业名称或其简称必然产生市场混淆与误认的后果。浙江巴洛克公司明知巴洛克公司商标及企业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以及使用相关文字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仍不予避让与停止使用,相反却继续刻意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3、浙江巴洛克公司使用“门迪尼巴洛克”等相关文字进行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生活家”地板、“生活家巴洛克”地板为知名商品,“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商标及“巴洛克”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业信誉等事实,已为有关诸多证据证实。因此,“巴洛克”在欧洲早期的含义为一种艺术风格,并不妨碍巴洛克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长期、广泛地使用与宣传,使“巴洛克”具有识别作用,成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巴洛克公司的字号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巴洛克公司自2012年起即与意大利著名建筑设计师门迪尼开展商业合作。浙江巴洛克公司对此知晓。因此,其在产品上使用与巴洛克公司产品相同包装装潢,在产品或其他载体上使用“门迪尼巴洛克”或“门迪尼巴洛克系列”作为“生活家巴洛克”地板系列进行指代性宣传,显然具有搭便车和混淆公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

4、浙江巴洛克公司在合作关系终止前后均存在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不仅包括双方合作关系终止以后的行为,还应包括双方在合作期间,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开设门店销售地板产品的行为。同时,一、二审的证据显示,其在法院下达禁令之后,不予执行,不停止相关使用与宣传行为,继续开设门店对外销售相关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情节十分严重。

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构成侵权并责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采用了“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及“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两种计算方法,并考虑了巴洛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未来销售利润损失、商誉损害、为禁止侵权而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以及浙江巴洛克公司侵权的恶意、严重情节等多方面因素,认定浙江巴洛克公司因侵权行为给巴洛克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维权开支)远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该认定有理有据,方法科学,因果关系妥当,推理合理、清晰。同时,一审判决采用的这些计算方法及多重考虑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而非互相排斥。还应当看到,本案中浙江巴洛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商标侵权、虚假宣传、不当注册与使用域名、擅自使用巴洛克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使用字号或企业名称等诸多侵权行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