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能够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裁判要点:
商标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而使用的一种标识,故在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苏州铭泽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 与被上诉人耐落螺丝(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落昆山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铭泽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铭泽公司抗辩“耐落”、“耐落螺丝”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耐落”“耐落螺丝”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铭泽公司关于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铭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3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关于“耐落”“耐落螺丝”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指代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耐落”“耐落螺丝”并未被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等列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铭泽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认定“耐落”“耐落螺丝”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对一类商品通常指代的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目前在涉案“耐落”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亦未将该商标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二、关于铭泽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铭泽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耐落螺丝的方式不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而是为了描述商品的技术类型和功能,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商标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为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而使用的一种标识,故在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铭泽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时,虽然在商品图片左上角标注有商标,并表述商品来源于自家工厂,但该商标系图案商标,且未突出标注,而商品名称中使用“耐落螺丝”“耐落防松螺丝”等表述,由于螺丝、螺钉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耐落”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耐落昆山公司或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耐落”“耐落螺丝”属于通用名称,也无证据表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已经严重淡化,故铭泽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并非是对该商品技术类型和功能的正当描述。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其一,铭泽公司二审提供的公司社保账户的记录显示参保人员仅为3人,但参保记录并不能代表公司所有从业人员的情况,而其在网站中对外宣称“生产能力”为月产值80万元,月产量5000万颗,员工人数11-50人,说明其生产能力及经营规模较大。
其二,铭泽公司二审提供的刷单记录,其中有1笔显示的交易时间晚于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有4笔交易无转账凭证;另有部分转账数额与对应交易的金额不符。因此,相关证据仅能证明铭泽公司网店存在部分刷单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公证取证时显示的16笔交易绝大部分系刷单形成。
其三,鉴于无法查清耐落昆山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铭泽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交易量情况、耐落昆山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额为43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考虑到铭泽公司在网店中使用涉案商标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推广,使消费者通过搜索“耐落”快速找到其店铺,从而带动店铺产品的整体流量和销量,其侵权获利不能仅指销售螺丝的获利。因此,即使铭泽公司存在部分刷单行为,亦不影响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