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一案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固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双组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旋盖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对于外观设计整体而言属于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链证明改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同时,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即应根据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予以综合判断。同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间的区别,均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且涉案专利两个圆柱形凸台设计应作为侵权比对时予以考虑的设计特征。
一方面,涉案专利俯视图所示的旋盖相关设计特征本系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且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旋盖与瓶体势必需要分离,故旋盖相关设计特征理应纳入侵权比对予以考量;另一方面,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区别特征亦在该俯视图所示范围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失当
法院认为,本案在无在案证据能够表明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之损失及上诉人侵权之获利,并无专利许可费可资参照之情形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侵权部分的用途及价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关联案件事实、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故一审判决并不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